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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 第28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所得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 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 經納稅義務人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 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我有盲點.... 假定納稅義務人使用列舉扣除額方式可較省稅, 但因其提出申報時疏忽(或不懂),直接選用標準扣除額方式申報, 難道就無法翻案了嗎? 稅捐稽徵法28條所指之適用法令錯誤是指什麼麼情況? 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核定有一固定期限嗎?在什麼時候? 麻煩大家....m(_ _)m -- 喜歡咖啡~~最愛曼特寧 http://www.wretch.cc/album/ivysky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30.8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