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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證發行及避險課稅評議 ■ 蔡朝安 對於證券商和國稅局對認購權證成本認列課稅的爭議,國稅局認為,在權證交易行為中 ,權證發行及避險交易各為獨立的交易事件,應分別觀察。國稅局因而認為避險交易仍 具有證券交易形式的外觀,應屬「所得稅法」的證券交易損失,故否准證券商將避險交 易損失認列為權證發行的營業成本。 然而,證券商則認為,避險交易是附隨於權證發行的交易中,且為證期局審核權證發行 的法定要求事項,權證發行後避險交易的運作與持有現貨部位的比率,皆受證期局嚴密 控管,並非以投資獲利為目的,故避險交易損失應准予認列為權證發行收入的必要成本 。 本課稅事件爭執起因在於:當初立法院於增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時,並未預見有以 「避險」為目的的避險交易形態,而未明文排除避險交易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的規定。但從實質課稅原則與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的角度觀之,避險交易權證發行的中間 階段,是以「追漲殺跌」為目的,而非以投資獲利為目的,實不具獨立存在的經濟目的 ,且避險交易是認購權證發行整體行為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本質上為「單一」應稅事件 ,不應割裂適用,故應將避險交易損失認列為權證發行的必要成本。 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與第一件(大華證券)對證券商有利的判決觀之,法院判決 券商勝訴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列三點: 一、 券商應依照證期局規定的避險規範設置避險帳戶,在證期局監督的避險策略下, 依標的股票市值波動持有一定比例股票。 二、 避險交易是以「少賠」而非「獲利」為操作目的,且避險交易是認購權證發行整 體交易行為的一部分。 三、 券商避險交易買賣決策,在於避險減少損失,且交易過程中受法令監督,其目的 皆為供權證到期後得以順利履約之用。 法院因而認定,避險交易不適用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規定, 證券商可將避險交易損失認列為認購權證的營業成本。 然而,目前權證發行避險交易課稅案件相關判決,皆非終局判決,後續仍有待最高行 政法院針對個案做出最後的判決,以統一目前的歧異見解。 (作者是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本文由鍾典晏律師協助完成) 【2006/04/07 經濟日報】 -- ▄▄▄▄▄▄▄▄▄▄▄▄▄▄▄▄ ▄▄▄▄▄▄▄▄▄▄▄▄▄ ▄▄▄▄▄▄▄▄▄▄▄▄▄▄▄▄▄ ▄▄▄▄▄▄▄▄▄▄▄▄▄▄ 你也是大人嗎? ▄▄▄▄▄▄▄▄▄▄ ▄▄▄▄▄▄▄▄▄▄▄▄▄▄▄▄▄▄▄▄▄▄▄ http://www.pixnet.net/smartlai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63.29.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