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ronanhsu (Hotel California)》之銘言:
: 就本例來說也不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
: 因為是對核定"補稅"的處分不服,所以就是要用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
: 稅捐稽徵法第28條是申請退稅的情況才適用的。
: 如果混淆不清的話,那第35條所定的30天復查期限就形同具文了。
稅捐稽徵第35條適用的情況:
一、申報應納稅額1,000元,核定應納稅額1,500元,補稅500元,
如果對於補稅有異議→申請復查。
二、申報應納稅額1,000元減除已扣繳稅款2,000元,申報應退稅額1,000元。
核定應納稅額1,500元減除已扣繳稅款2,000元,核定應退稅額500元。
國稅局核定少退500元,此時若對核定情形不服,要申請退還
那500元的扣繳稅款,也是要提起復查。
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情形:
申報應納稅額1,000元,核定應納稅額1,000元,事後發現要增列扶養親屬,
或是有發現新的捐贈單據、醫藥費單據要增列,
此時就可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來申請退稅。
這種情況屬於申報時,消極的未適用應適用之法規,
也是適用法令錯誤的一種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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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ronanhsu 來自: 219.84.187.250 (06/16 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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