溢繳稅款退回 計息繳納日起算
【經濟日報/記者李娟萍/台北報導】 2006.11.02 03:03 am
納稅義務人發現溢繳稅款及利息,經行政救濟確定後,國稅局應退回稅款,並加
計行政救濟利息,此一利息,該自何時起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作成判決指
出,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起算,而非國稅局初查核定退還稅款之日起算。
潤泰創新國際公司申報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了7,017萬餘元,後於83年自行
補繳了751萬餘元,並加計利息92萬餘元。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後,要求潤泰補繳585萬餘元,並處罰鍰737萬餘元,潤泰
公司在87年如數繳納,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1萬餘元。
不過,潤泰公司對於國稅局的核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在91年,雙方和解,同意
81年度的應納稅額為3,828萬餘元,罰鍰部分註銷。
國稅局根據和解內容,核定退稅4,761萬餘元及罰鍰737萬餘元,並加計行政救濟利
息2,606萬餘元,但潤泰公司對於行政救濟利息的部分不服,又向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潤泰公司認為,稅捐稽徵機構因適用法令錯誤或因計算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
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溢繳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按退稅額,按日加計利息退還。
因此,該公司主張,該公司溢繳的自繳稅款及利息,應按「繳稅款之日」至填發國
庫支票之日止,按「繳納稅款之日」的郵局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
472萬餘元。此外,該公司溢繳的罰鍰,也應加計利息688萬餘元。
而國稅局則為認為,所謂本稅及利息加計行政救濟利息的起算日,應自「稽徵機關
初查核定退還稅款之日起算」,而罰鍰部分,依法規定不適用加計利息規定。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後判決,在行政救濟利息計算部分,依稅捐稽徵法,一直都規
定以「自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如果國稅局要限縮在「核定退還稅款之
日起算」,應在立法之初修正,而非擅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的限縮解釋,因此判決
潤泰公司主張有理,國稅局應退還利息472萬餘元給潤泰公司;但在應補的罰鍰利
息部分,稅捐稽徵法並沒加計利息的規定,潤泰公司在這一部分的請求,則予以駁回。
【2006/11/02 經濟日報】 @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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