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vysky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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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問題] 債務人的地為了借錢設定給債權人
時間Sat Mar 17 16:04:44 2007
※ 引述《carrel (有緣來相會)》之銘言:
: : 參、原PO指稱《把地設定給債權人》應係指設定抵押權而言,倘所稱屬實,
: : 則抵押權既非典權,亦未移轉所有權,則該當土地之地價稅仍應由原所有權人
: : (亦即債務人)負責繳納;且尚未發生土地增值稅問題。
: : 肆、不過,由於債權人取得利息所得,則應併入個人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 感謝你的回答
: 謝謝
: 那如果說 (1) 債權人因為債務人沒有還錢 (本金跟利息都沒拿到)
: 或是(2)當時後根債務人約定借款時 並沒有約定利息的話
: 被國稅局要求補稅
: 要怎麼樣來說明哩 需要什麼證明嗎
: 感謝感謝
釋示函令標題:
未受償之利息尚不能列入來源所得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
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
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
旨,當非如是。(行政法院六一判三三五判例)
釋示函令標題:
債權人主張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未收付實現者應負舉證責任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
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
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七○判一一七判例)
釋示函令標題:
抵押借款到期確未收到利息者自無納稅義務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中
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依此規定,所得稅之徵收,應以有所得為先
決條件,如無所得而強令課徵所得稅,不僅於法無據,且亦為法所不許,本案設定抵押
權借款債權人之到期利息,如確有某種原因而無法收到該項利息經法院調解在案者,債
權人既無該項利息收入之事實,依法自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不能單以該項抵押借款因
有物權擔保推斷其必有利息收入,從而責令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惟該項法院調解內容
如經查明確有虛偽不實情事,自可依法補徵並送罰。
(財政部53.5.27.台財稅發第○三七九一號令)
釋示函令標題:
設定抵押無利息或利率記載者如無收取利息之證據不得核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債務人提供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僅載明借貸關係,而無約定利息或利率之記載者,除稽徵機關蒐集有其他收取利
息之資料或證據外,不得依據設定登記資料逕行核定利息所得,而核課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72.9.12.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二號書函)
不知是否查得完全? 可自查詢其他釋示函令,連結如下:
http://www.ttc.gov.tw/qp.asp?ctNode=97&CtUnit=40&BaseDSD=31&qType=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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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atxp4869:我會計老師說"綜所稅為現金基礎"意思就是有實際拿到錢 03/17 16:25
→ atxp4869:才需課稅 相反的營所稅為"權責基礎" 03/17 16:26
推 liku:推一下!版主更用心的回答,發問者真是好福氣。 03/17 18:32
推 ivysky:謝謝.不過我對營所稅還真的沒研究,等我再次當老闆再研究XD 03/17 22:13
推 ivysky:我記得設定物若法拍以償債,但仍不足償利息時,要先拋棄利息 03/17 22:15
推 ivysky:否則會被認定利息先償而核計課稅. 03/17 2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