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justshy:法律沒規定不宜的...應該就是適宜的^^ 07/04 08:31
※ 引述《shemale (再見了小香菇)》之銘言:
: 最近連發了幾篇文,可以低調的話,我儘可能低調。
: 因為,我很不希望這個漏洞太早被發現、太早被補起來。
: 看了我的簽名檔,我相信大家知道我做了什麼事。
: 成功的最大關鍵,當然是那篇“變性後的婚姻關係”了。
: 只是,我沒有特別高興的感覺。
: 因為我不確定會不會有什麼後遺症。
: 至少,我很希望和我有相同需要的姊妹們,有我這個先例可以參考。
: 大家加油吧,這條路,真不好走~~~
再參見原po另文
文章代碼(AID): #1C7ClGYO
[討論] 變性後的婚姻關係,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transgender/M.1276955600.A.898.html
文中轉po法務部解釋文
發文字號:(83)法律字第05375號
發文日期:民國83年3月17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二)(上冊)第201-202頁
相關條文:民法第967條,第973條,第980(74.6.3)
其中最關鍵的
我國法律對於是否准許男女於結婚後變更出生時之性別,雖乏明文,惟揆諸婚姻之本質及
德國變性法之法理,似以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許變更性別為宜。至如當事人婚姻關係
存續中事實上已為變性者,其原有之婚姻關係應仍不受影響。
我覺得戶政是以寬鬆解釋模糊地帶
舉德國之法理不宜
然而我國對於是否准許男女於結婚後變更出生時之性別,雖乏明文
至於當事人狀況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上已為變性者,其原有之婚姻關係應仍不受影響。
因此拿後段婚姻關係應仍不受影響
接前段我國對於是否准許男女於結婚後變更出生時之性別,雖乏明文
(雖然德國不宜,台灣缺乏明文所以宜與不宜皆宜)
但是內政部也已經在 2008 11 發一個統一作業要點(兩張GID加一張SRS證明)
讓辦理變更性別有一個規範(版上有文)
因此就分別擷取對原po有利的部份辦理
大家放心
如果說解釋錯誤應該是變更身份與婚姻兩者其一無效
就等政府主動發現主動變更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71.68.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