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littlelulu (還在想)》之銘言:
: 原則上主題是和性騷擾有關 學術研討部分會採討論 演講 辯論 案例等等的形式進行
: 至於要不要縮小到針對性騷擾的其中一個範圍 以及性騷擾和法律的關係
: 我們還有些不確定 換句話說對於主題的清晰輪廓我們不是很清楚
: 這點希望學長姐能給我們點意見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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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職場性騷擾的話,今年3月8日施行的兩性工作平等法是個不錯的題材喔..
其中「性騷擾之防治」、「救濟及申訴程序」,明訂雇主有積極責任防制性騷擾:
雇主若未盡義務則受僱者或求職者可以先向雇主求償,雇主再代位向行為人求償。
如雇主能證明其已遵行本法,制定各種防治性騷擾之措施,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
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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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項法規的通過受婦女新知很大的支持。而且在上個月實行屆滿半年的時候,該基金會
有開記者會公布成果檢視表。所以學弟妹們可以直接向該單位要一些實證資料,比如說
他們接到的申訴案例啦..公私部門的實際運作和態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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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演講或座談方面也可以從該基金會法律組的董監事中邀請((如張菊芳、尤美女、
郭玲惠(台北大學副教授) 、陳美彤 、楊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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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nhps.tp.edu.tw/acdem/a5/paper/law11-1.htm 有中英文條文和相關資料)
以下附上相關條文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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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性工作平等法 第三章 性騷擾之防治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
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
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
等之交換條件。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
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
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第二十八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三十條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
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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