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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地定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 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原住民定義)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前項原住民身份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地之登記) 第五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囑託土地所在地之 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機為省(市) 政府民政廳(局),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 留地。 已完成總登記經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省(市)政府民政廳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設置) 第六條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鄉、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 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 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四、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 住民)或公、民營企業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 其組織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耕作權、地上權設定及承租權、所有權取得之輔導) 第七條 省(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 、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 (設定耕作權登記) 第八條 原住民於左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 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 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早地目土地。 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 (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設定地上權登記) 第九條 原住民於左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 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 二、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 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林地目土地。 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 (局)會同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面積限制) 第十條 原住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應以其戶內之原住民人口 數為準,其面積不得超過左列標準。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之土地,每人田○‧六公頃 或其他地目土地一公頃;田與其他地目土地兼用者合併比例計算。 林業用地每人一‧五公頃。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之土地,每人田○‧六公頃或旱 一公頃;田與旱兼用者合併比例計算。保護區內林地目土地每人一‧五公 頃。 依前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積,不因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積合 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逾面積限制之處理) 第十一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超過前條面積標準者, 應由鄉(鄉、市、區)公所限期收回;其土地屬耕作使用者,應於收益 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屬造林地者,以林木之伐期齡為準;屬竹 園者,以租約屆滿時為準。 (住宅用地) 第十二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 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 設定地上權。 前二項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一公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用滿五年經查明 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 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工商業經營程序) 第十三條 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鄉、市、區)公所申請, 核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 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租。 前項事業計畫不得妨害環境保育、國土保持或產生公害。 (宗教建築設施之興辦) 第十四條 原住民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於主管宗教機關核准後,擬具計畫向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 ,核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得 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約使用,其使 用面積不得超過○‧三公頃。 (權利取得限制) 第十五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 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 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違反權利取得限制之處理) 第十六條 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 民保留地外,應依照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違反權利取得限制之處理) 第十七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 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 要。 (土地之收回) 第十八條 原住民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 ,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 回之。 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之。 (收回土地之處理及地上物補嘗) 第十九條 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一個月 後辦理改配,並優先配與居住鄰近該地而尚無受配或原受配土地面積最 少之原住民。 前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無償使用 人所有之地上物,得限期收割、處理,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估定價格,由新受配人補償承受;原土地使用人為特別改良土地所投勞 力、資本,如未失效能具經濟價值者併同辦理。 (保留地之開發經營方式) 第二十條 原住民保留地經鄉(鎮、市、區)公所劃定地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 地權利審查會通過並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土地重劃、社區 更新,並轉導合作、共同或委託經營。 (輔導農業經營) 第二十一條 省(市)主管機關應視山地農業發展需要訂定原住民保留地農業產銷 計畫,規劃農業生產區域及輔導設立農業專業區。 (撥用、租用、價購之土地) 第二十二條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 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通過後,依法辦理撥用、租用或價購。但公共造產用地以轄 有原住民之鄉(鎮、市、區)公所需用者為限;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 農業試驗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 (資源開審核文件) 第二十三條 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內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及工業資源之開發,在 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 ,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 原住民申請開發時,應分別按其申請情形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該管鄉 (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層報 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 年,期滿後得續租。 一、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 二、水土保持計畫(含植生計畫)。 三、開發計畫圖說(包括分年開發計畫、申請用地配置圖應標示於比 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 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環境說明書。 公、民營企業或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應由鄉(鎮、市、區)公所 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協議計價之開發) 第二十四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開發時,原住民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協議計價層 報省(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移轉時,其受讓人以 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應協議計價報經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後予以補償。 (終止租約要件)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應 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 一、未依開發計畫開發,且未報經核准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期限者。 二、違反計畫使用者。 三、轉租或由他人頂替者。 四、其他於租約中明定應終止租約之情事者。 (非原住民之承租要件) 第二十六條 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 繼續承租。 非原住民在山地鄉(鄉、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 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 面積每戶不得超過○‧○三公頃。 (非原住民之承租要件)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頂替。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取得資金用途) 第二十八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當地直轄市或鄉(鎮、市、區)公庫代收, 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 其租金之管理及運用計畫,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林產物之處分) 第二十九條 原住民保留地天然林產物之處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國有林林產物 處分規則之規定。 (伐木計劃之核定) 第三十條 鄉(鎮、市、區)公所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利用或籌措山地建設 事業經費,得編具原住民保留地伐木計畫層報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定後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開標售。 (伐木計劃原則) 第三十一條 前條伐木計畫應在保續生產及不妨礙國土保安之原則下,配合原住民 行政政策及土地利用計畫編定之。 (天然林產物採取限制) 第三十二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採取之。 一、政府機關為搶修緊急災害或修建山地公共設施所需用材。 二、原住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無償採取副產 物或其所需自用材。 三、原住民栽培菌類所需菇木或製造手工藝所需竹木。 四、造林、開墾或作業之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三十立方公尺 以下者。 (採伐查驗手續) 第三十四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造林竹木,其採伐查驗手續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辦理。 (竹木伐採限制)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生態資源,確保國土保安,原住民保留地內竹木有左列情形之 一,應由該管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地勢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經查定為加強保育地者。 四、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 或沙丘區域者。 五、可作為母樹或採種樹者。 六、為保護生態、景觀或名勝、古蹟或依其他法令應限制採伐者。 (竹木伐採限制) 第三十七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國、公有林產物之採伐勞務,除屬於技術性質者外, 以僱用原住民採取為原則。 (竹木伐採限制) 第三十八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造 林,予以輔導。 (權益補償) 第三十九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 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 (抵押貸款) 第四十條 原住民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得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 -- 這樣也好... 慢慢地就會忘記一切了吧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