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時報 時論廣場 1999.06.12
修改地制法 讓原住民自治
曾興中/台中縣(北區大專院校原住民學生聯誼會前會長)
拜讀貴報六月十日社論對於反對公民投票入憲之主張,其中對於公民投票一旦
入憲,若是原住民族「依樣畫葫蘆」舉行公民投票要求獨立,該文認為此事為一
種「隱憂」。筆者深不以為是!
原住民族於一九九七年國民大會修憲中推動民族自決權、土地權、文化權、
教育權……等民族權利入憲,得到憲法地位上的階段性解決,將《憲法增修條
文》第十條第十項前段修訂為「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
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
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根據本項規定,原住民族
之民族地位不但為國家所承認,更由條文「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之自決精神,
原住民族之民族地位與政治參與,必須依其意願自決!此刻若仍認為原住民族
行使自決權為一隱憂,無異於藐視憲法,更是鄙視原住民族之民族權利。
細觀現況,執政黨對本項憲法條文之配套立法只有《原住民族發展法》這種
口惠不實,掩人耳目的「障眼法」!執政黨「被迫」成立的行政院原住民委員
會至今依舊是「花瓶式部會」,不僅對原住民族事務毫無決定權,只能跟其他
相關部會溝通、協調,甚至只是其他部會之政策背書工具。尤甚者,國民大會
與立法院之原住民族民代,對原住民族相關事務毫無優先權利或決定權,憲法
中「應依民族意願」之精神已遭到執政當局嚴重褻瀆!
筆者主張為了徹底貫徹「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之自決精神,必須由原住民族
各族選出若干名各族代表,成立對原住民族相關事務擁有絕對決定權之「原住
民族議會」。在原住民族自治行政的部分,雖依憲法精神,原住民族可依各族
民族意願成立自治邦/區,為避免社會反應過度,現階段我們強烈要求修改《
地方制度法》,依各族意願設置若干原住民族各族自治區,轄有依各部落傳統
地域分佈劃分之若干自治鄉,如此方能歸還原住民族應有之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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