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稅捐稽徵法部分: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甚明。而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
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僅單純不作為,在
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條詐術漏稅之違法性同視。
本件以被告宋鎮遠名義,在中興票券公司及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二帳戶,
其資金來源除原有一千八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外,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則由
台灣銀行營業部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基金專戶及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
長專戶分別轉入四千零八萬七千六百一十七元及六千零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元,
乃因宋楚瑜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辭秘書長職務(受婉留至八十二年三月九日)
時,中國國民黨李主席指示宋楚瑜繼續處理黨政運作及照顧蔣家二項工作,宋楚瑜
以既離開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二職務,始
將存於台灣銀行營業部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專戶及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福利基金專戶部分資金轉入宋鎮遠戶頭內之故,已如前述。
準此,八十一年十二月卅日轉入宋鎮遠中興票券公司帳戶內之一億零五十五萬二千
七百六十七元應非被告等人之資金,並無所謂贈與之問題至明。而該筆資金於八十
八年十月四日轉出一億四千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存入第一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宋鎮遠帳戶提領,開立廿張台支,其中十九張計一億四千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
廿四日委由律師提存法院,擬返還中國國民黨前,均在中興票券公司以分離課稅之
方式買賣票券,每筆交易之利息所得皆已逐筆就源扣繳,並據中興票券公司副總經
理呂榮雄證明無訛,亦不生逃漏稅捐之問題。至宋鎮遠前開帳戶內原有之一千八百
八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已據宋楚瑜、陳碧雲供陳係家庭理財之款項,揆諸前開
說明,在乏證據証明有積極之詐術或其他不正當逃漏稅捐行為施行前,亦難遽認被
告等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告發人楊吉雄指陳被告等規避所得稅、告
發人陳昭南指陳被告等逃漏所得稅及贈與稅,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云云,似
有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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