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詐欺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施用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宋楚瑜於八十三年省長選舉競選期間所得之款項,無論係民
眾主動捐贈,抑或係宋楚瑜募集而來,要皆係因其參與該次選舉之故。而宋楚瑜亦
確實因該次之選舉而當選台灣省政府省長(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就職至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九日卸任),其並未施用詐術,選舉經費之提供者亦無陷於錯誤至明。告發
人陳昭南指陳宋楚瑜利用競選省長之機會,向民眾募款之行為有詐欺之嫌云云,尚
嫌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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