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背信部分:按刑法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宋楚瑜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並兼任黨營華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既係遵照當時黨主席之指示,將中國國民黨所有前
述款項之部分用於照顧蔣家及黨政運作上,嗣宋楚瑜與黨主席之關係惡化後,並於
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及六日由前述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宋鎮遠及陳碧雲帳戶提領二
億元四千八百卅八萬零八十九元,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委由律師提存法院返還中國
國民黨,已如前述,縱觀全部過程尚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
異。再告發人陳昭南另指宋楚瑜利用競選省長之機會,向民眾募款,而民眾捐款之
目的,是為支持其競選省長,非為使其成為數億富翁,認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惟衡諸常情,選民於候選人競選時,捐款之目的係因希望候選人勝選,而在競選經
費上給予資助,屬贈與之行為;贈與之目的雖非使候選人成為富翁,惟亦非委任候
選人為特定之行為,而候選人參與競選,雖希望於當選後為選民服務,然就競選而
言,亦非為選民處理事務,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差異,應認此部分之罪嫌
亦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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