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偽造文書(虛報競選經費)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應由選舉委員會依規定計算,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如競選經費之支出
超出選舉委員會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最高限額者,處新台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鐶,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一亦規定甚明。
再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三規定,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
員負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
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
負責。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
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競選經費查核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
之。而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查核準則第五條第一項則規定,選舉委員會對
候選人申報之競選經費收支結算申報表內所列帳目應予查核,並自申報截止日之次
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查核。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足見受理申報之選舉委員會對候選人競選經費之申報事項應實質審查,故依前述
規定意旨,縱依照八十三年台灣省省長選舉,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競選經費最
高限額為一億零四百九十八萬二千元,而宋楚瑜於當年競選台灣省省長申報競選經
費時未據實申報,亦屬是否科處行政罰鍰之問題,與刑法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刑責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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