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種行為而言。而所稱「重大犯罪」,則指
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加重和誘
罪、加重略誘罪、收受藏匿被誘人罪、使人為奴隸罪、詐術使人出國罪、常業詐欺
罪、常業重利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
條例、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破產法等相關之罪。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
甚明。
而本件被告等經手之資金既非不法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亦未涉及告發人及告訴
人所指之罪嫌,更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
保「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等涉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復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被告宋楚瑜、陳萬水
、宋鎮遠、陳碧雲、楊雲黛等涉有前開告訴人及告發人所指之不法犯行,自應認其
等罪嫌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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