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整理如下....
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依前述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之後,
若獲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
基於代議民主之憲政原理,自可貫徹其政策之實施。
若立法院於聽取報告後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
應視其決議內容,由各有關機關選擇適當途徑解決:
行政院同意接受立法院多數意見繼續執行法定預算,
或由行政院與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達成解決方案。
於不能協商達成解決方案時,各有關機關應循憲法現有機制為適當之處理,
諸如:行政院院長以重要政策或施政方針未獲立法院支持,
其施政欠缺民主正當性又無從實現總統之付託,自行辭職以示負責;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
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使其去職
(不信任案一旦通過,立法院可能遭受解散,
則朝野黨派正可藉此改選機會,直接訴諸民意,
此亦為代議民主制度下解決重大政治衝突習見之途徑);
立法院通過興建電廠之相關法案,
此種法律內容縱然包括對具體個案而制定之條款,
亦屬特殊類型法律之一種,
即所謂個別性法律,並非憲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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