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
行政院新聞局新版一字第0930420726A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版品:指以文字記載或圖畫描述事物之刊物、冊籍及錄製僅具聲音效果之
錄音產品。
二、錄影節目帶:指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接收機或類似機具上顯示系統性
聲音及影像之錄影帶(片)等產品。但電腦程式產品不屬之。
第3條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之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二章】出版品之分級管理
第4條 發行、供應出版品者,應依本章規定,於出版品發行、供應前,自行分級。前項
發行、供應出版品者,對出版品之分級有疑義時,得諮詢出版品分級專業團體意
見。
第5條 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列為限制級,未滿
18歲之人不得閱聽:
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
者。
四、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
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
第6條 限制級出版品應在封面明顯標示「限制級:未滿18歲之人不得閱聽」字樣。前項
標示不得小於封面1/50。
第7條 限制級出版品封面(底)之圖片及文字,不得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第8條 租售限制級出版品者,應以設置專區、專櫃或加封套方式陳列限制級出版品。前
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未滿18歲之人不得租買」字樣。
第9條 出版品之內容無第三條或第五條情形者,列為普遍級,一般人皆可閱聽。
第10條 本章之規定於新聞紙不適用之。
【第三章】錄影節目帶之分級管理
第11條 錄影節目帶分下列四級:
一、限制級:未滿18歲之人不得觀賞。
二、輔導級:未滿12歲之兒童不得觀賞,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需父母、師長
輔導觀賞。
三、保護級:未滿6歲之兒童不得觀賞,6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
或成年親友陪同觀賞。
四、普遍級:一般人皆可觀賞。
第12條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列為限制級:
一、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
者。
四、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尚不
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
第13條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列為輔導級:
一、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形現象,
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者。
二、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
第14條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涉及爭議性之問題,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需父母、師長或
成年親友陪同觀賞者,列為保護級。
第15條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適合一般人觀賞者,列為普遍級。
第16條 無渲染色情之裸露鏡頭,得視劇情需要列入限制級、輔導級、保護級或普遍級。
第17條 錄影節目帶中預告樣片之級別應與其正片之級別一致。
第18條 限制級錄影節目帶應於錄影帶(片)、封面(底)上明顯標示「本片列為限制
級,未滿18歲之人不得觀賞」字樣。封面(底)之圖片及文字不得有限制級情形
出現。前項封面(底)標示不得小於1/5之版面。
第19條 租售限制級錄影節目帶者,應設置專區、專櫃陳列限制級錄影節目帶。前項專
區、專櫃應明顯標示「未滿18歲之人不得租買」字樣。
【第四章】附則
第2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施行。
Source: http://law.moj.gov.tw/Scripts/newsdetail.asp?no=1P003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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