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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上不得誹謗他人名譽 內容摘要 不少網友經常透過網路抒發個人主觀觀念,不論是踢爆不肖店家,還是好心提醒網友,當 心用字遣詞千萬不能過當,或有毀損他人名譽、商譽字眼,以免惹上官司。在校學生透過 校園網路公開發表文章,必須「文責自負」,不能單純視為寫日記的「心情分享」,亂掰 或亂罵一通。 現在年輕人在網路或 BBS 站上聊天或發表文章,好像當成在寫日記,但是日記屬於自己 一個人,還可以所在抽屜裡,一旦貼到網路上,就是公開的文章,撰寫人就得為自己的言 論負起責任。 網路言論是公開的,「凡「寫過」必留下痕跡」,學生千萬不要以為自己是躲在角落暗處 中抒發情緒,別人看不到也不知道,事實上只要一經清查便可無所遁形。 大眾普遍的觀念,認為發 e-mail 這樣私人的行為,法律並無規範,這是嚴重的錯誤觀念 。網際網路是一個新興的傳播訊息的媒介,它跟傳統的電視、廣播、電話的功能,極為類 似,而且在網路上所傳遞的訊息,其所造成的影響,其實更甚於在報章雜誌投稿,或直接 公然向大眾發表自己意見的行為。因為基於網路的特性,其傳播速度驚人,對當事人的影 響更是重大,若不當的利用網路,散布不實內容的電子郵件訊息,很可能觸犯刑法誹謗罪 的規定。 案例事實 宋小文是某大學機械系三年級的學生,也是機車一族,舉凡上學出遊都是靠他的野狼一二 五。某日,宋小文前往居家附近的一家機車行,詢問有關機車輪胎的價錢,但是當天他並 沒有在該機車行更換機車輪胎。 事後,他在某網站留言版上,發表了一篇標題為「黑店」的文章,該文章的內容是有關他 詢問該機車行機車輪胎的心得感想,該文章中指稱該機車行是「黑店」,以及「將二手胎 整理得跟新的一樣,還拿來當作全新輪胎賣」等,具體指責該車行誇大商品的效果,並抬 高售價欺騙消費者的行為。該文章還以該機車行的老闆ㄒ恤背後印著「非常機車」的字樣 ,調侃該老闆「應該是二手車店騙不夠,再出來騙的吧!」。 該機車行老闆王大宇原本並不知道被人上網批評,後來經由上網友人的告知,並將宋小文 的文章列印下來給他看,王大宇得知後氣憤難耐,認為宋小文在網站留言版上張貼內容不 實的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觀看,並任人轉寄散佈,已經嚴重損害他的商譽,導致該 機車行生意一落千丈,王大宇先是向該網站留言版的版主提出抗議,其後並向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九隊提出毀謗罪告訴,並要求宋小文賠償損失新台幣十萬元。 法律分析 近年來,由於網路科技的快速發展,網際網路已經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中,接收信息與傳遞 信息時,最常利用的傳播媒介,它的功能強大,而且具有多元化的運用方式,早已超越傳 統的郵件、報紙、廣播、電話或電視的功能,在網路上所傳遞的訊息,不但傳播快速而且 成本低廉,更有跨越國界無遠弗屆的影響力。 因此,人們經常利用網站上所提供的留言版功能,發抒自己的心得想法、或與他人溝通意 見、或討論事實真理、或監督各種政治上或社會上的活動,人們也經常利用網站上所提供 的轉寄功能,將他人的言論轉寄給其他人分享,以達成散佈資訊的目的。以往人們接受信 息與傳遞信息的工具,大多掌握在媒體經營者的手上,由於網際網路的發展,人們接收信 息與傳遞信息的工具,已經掌握在自己的手中,人們得以暢所欲言發表言論的能力,從此 有了劃時代的革命,也達到歷史上的頂峰。 然而,在網路上發表的任何言論,是否都是屬於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言論自由」 的保障範圍呢?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的自由。」, 關於本條所謂「言論自由」所保障的範圍為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於釋字第五百零九號 解釋內加以闡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因此,根據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的解釋,如果行為人在網路上所發表的言論,侵害了他 人的名譽,法律便可對於這種侵害他人名譽的言論,加以適當的限制。所以,侵害他人名 譽的言論,不但不受到憲法上言論自由的保障,我國刑法基於對於個人名譽的重視,明定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依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 ,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照本條文的規定,誹謗罪的成立,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散布於眾的意圖」與誹謗的「故意」。所謂「散布於眾的意圖」 ,是指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的目的,但是並不需要達到眾所周知的程度。所謂誹 謗的「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具 有認識,並進而付諸實現,即可成立。至於其本人是否相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 則非所問。 其次,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具備「指摘或傳述的行為」。指摘,乃就某種事實予以揭發之 行為。傳述,是指就已揭發之事實予以宣傳轉述之行為。指摘或傳述之方法,並沒有任何 限制,不論以言詞或行動,均得成立,也不以公然為之為必要,所以縱然是私底下相互轉 述,亦可成立。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必須是「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也就是有使他人名譽產生負 面評價的具體事實,至於他人的社會評價,是否真的因此產生負面影響,則非所問。而且 必須是「具體事實」,如果只是「個人意見或價值判斷」的表示,則可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而非本罪。 本罪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誹謗之對象,應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但是不以指名道 姓為必要,只要客觀上得以推知其誹謗之特定對象是誰即可,而且誹謗的對象可以是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如是以散佈文字、圖畫的手段觸犯誹謗罪,則有加重處罰的規定,其理由在於以文字或圖 畫的散佈方式,將造成被害人名譽的更大傷害。近年來傳播事業日益發達,傳播工具愈益 進步,於廣播、電視或網路等,如有藉由此等傳播媒體毀損他人名譽,其所造成之侵害程 度,將遠甚於文字與圖畫,故我國刑法分則修正草案初稿中,特別增定「以其他傳播工具 」犯誹謗罪者,亦成立「加重誹謗罪」。但是目前在該刑法分則修正案尚未完成立法程序 以前,在網路上誹謗他人,基於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目前只能構成本條第一項的「普 通誹謗罪」。 本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此,如果依據相關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便不構成誹謗罪。由於刑事法上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也就是說,被告無 須對於自己的無罪,在法庭上負舉證責任,所以被控誹謗罪之被告,無須對於其所誹謗之 事,負證明其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是由法院來進行調查事實的真相,只要行為人不是故 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為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行為人不構成本 罪。 但是,對於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如果僅為涉及個人私德 ,亦即個人私生活之事項,例如抽煙、喝酒、惡習、濫情等,而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也就 是說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利益無關,為了保障一般人的名譽權不容侵犯,如果最 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仍然構成誹謗罪。然而,為了保障討論公共事務的「言論自由」,對 於涉及個人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例如論及某政府官員因酗酒而延誤公務,行為 人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使事後證明其為不實,仍然不構成誹謗罪。 另外,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 述者。」 本條第三款所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指依該事情之性質,在客 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者,例如國家或地方之政治事務,個人之著作或演藝,媒體記者之 報導,或公眾人物之感情糾紛等事件,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之主觀價 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因係憲法所應保障表 現自由中之意見陳述,乃為本條所保障的適當評論,至於行為人之評論內容是否正確無誤 ,則非所問,而與評論是否適當無關。 在本案例中,王大宇在其機車行中之商品銷售與定價,乃私人行為,並非可受公評之事, 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宋小文未經查證即意圖散佈於眾,故意在網路上,「指摘 」足以毀損王大宇名譽之不實的謠言,造成王大宇名譽上的損害,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 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在網路上利用電子郵件,將宋小文毀謗王大宇的文章轉寄給他人之人,如果符合意圖散佈 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俗話說:「謠言止於智者」,人們不但不該隨便聽信謠言,更不該隨意散佈不實謠言。 誹謗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王大宇須在六個月內提起 告訴,並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請求宋小文與轉寄誹謗文章之人,賠償其名譽所受之 損害。 專家建議 不少網友經常透過網路抒發個人主觀觀念,不論是踢爆不肖店家,還是好心提醒網友,當 心用字遣詞千萬不能過當,或有毀損他人名譽、商譽字眼,以免惹上官司。在校學生透過 校園網路公開發表文章,必須「文責自負」,不能單純視為寫日記的「心情分享」,亂掰 或亂罵一通。 現在年輕人在網路或 BBS 站上聊天或發表文章,好像當成在寫日記,但是日記屬於自己 一個人,還可以所在抽屜裡,一旦貼到網路上,就是公開的文章,撰寫人就得為自己的言 論負起責任。 網路言論是公開的,「凡「寫過」必留下痕跡」,學生千萬不要以為自己是躲在角落暗處 中抒發情緒,別人看不到也不知道,事實上只要一經清查便可無所遁形。 大眾普遍的觀念,認為發 e-mail 這樣私人的行為,法律並無規範,這是嚴重的錯誤觀念 。網際網路是一個新興的傳播訊息的媒介,它跟傳統的電視、廣播、電話的功能,極為類 似,而且在網路上所傳遞的訊息,其所造成的影響,其實更甚於在報章雜誌投稿,或直接 公然向大眾發表自己意見的行為。因為基於網路的特性,其傳播速度驚人,對當事人的影 響更是重大,若不當的利用網路,散布不實內容的電子郵件訊息,很可能觸犯刑法誹謗罪 的規定。 參考依據 ‧ 憲法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的自由。」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 「 Ⅰ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 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Ⅲ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 ‧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 者。」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http://www.edu.tw/moecc/content.aspx?site_content_sn=5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