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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擬定競業條款 留意限制 內文:   商業機密資訊的保護攸關企業競爭力的維持,也是企業發展及永續 經營重要的一環。實務上常見以簽署保密協議,及約定在職及離職後一 定期間不得競業的勞動合約,確保資訊不外流。   但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員工受憲法所保障的工作權,如何在契約自由 原則下容許雇主與員工約定合理的限制,兩者權益如何平衡,至為重要。   過去法律對此並無明文規範。員工通常在面對雇主預先擬訂包含競 業禁止條款的勞動合約時,往往只能事後再依該約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加重他方當事人 的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該競業禁 止條款無效。   行政員勞工委員會曾以(89)台勞資二字第 0036255 號歸納出五 點法院判斷競業禁止條款無效的衡量因素。包括──   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的保護利益存在;勞工在原雇主的 事業應有一定職務或地位;對勞工就業的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 範圍,應有合理範疇;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的措施,以及離職 勞工競業行為,是否具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的事實。   但法院實務未依該五點歸納原則裁判者所在多有,導致雇主在訂定 競業禁止條款時無所適從,也讓員工權益處於不確定狀態。   立法院去年底通過勞動基準法修正案增訂第9條之1,即明確規定競 業禁止條款的四項要件,並明訂有任一要件欠缺時,該勞動合約即無效。   四項要件包括──   雇主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的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 使用雇主的營業祕密;競業禁止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的範圍及就業對 象未逾合理範疇,以及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 償。   這四項要件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歸納的五點衡量因素多有重複, 但明訂法律效果提升法律適用結果的可預見性,讓雇主更容易遵循法 令。   事實上,雇主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是指營業祕密或智慧財產 權等利益。除已於勞動合約中明訂外,應回歸營業祕密法第2條的認定 要件,就是須符合祕密性、經濟價值及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競業禁止期間強制規定最長為二年。區域也應有明確範圍,並應以 事業單位營業範圍為限,且不得構成勞工工作權利的不公平障礙。   職業活動及就業對象也應具體明確,並以與該事業單位相同或類似 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合理補償是指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50% ,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參酌勞動部於今年2月4日公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還 需考量是否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生活所需、是否與勞工 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相當等原則。   員工為企業發展的重要資產。勞動法制趨於完備,更有助於雇主 善用競業禁止條款,達到積極培養人才、同時確保營業祕密不外流的 雙贏優勢。 (作者是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資深律師,本專欄每周五刊登) 來源: 2016-05-20 05:29 經濟日報 陳盈蓁 http://udn.com/news/story/7244/1707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