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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部份條文修正 第三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   、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   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   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   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   ;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第三十三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   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   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不得   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   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   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   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   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   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   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