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
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
得植入晶片。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
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捕捉,送
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
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
理。
第二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繁殖、買賣、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註銷、撤銷許
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