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1.07 工商時報
薛翔之/台北報導
最高行政法院最近判決指出,中華航空雖經主管機關允許,可將快遞公司託運的貨物,以
客運行李方式處理,但該物品仍須按貨物運送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由於華航應給憑証而
未給,依法處以五%罰鍰,金額達三百六十七萬。
這起訴訟爭議是中華航空於民國八十一年到八十二年間,涉嫌接受快遞公司運馬企業委託
,託運貨物,收取費用七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但未開立統一發票,遭稅捐機關查獲,並處
以罰鍰三百餘萬元;華航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原告華航指出,航空公司運送物品應歸類為「行李」抑或「貨物」,區別不在於託運的重
量,而在於交運的方式,因此,旅客若於客運櫃檯採隨身方式運送,即為「行李」,若送
至航空貨運站交運,即為「貨物」。
華航並表示,交通部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協調航空業者讓特種空運貨物,得以快速通關,
因此,同意業者以搭機旅客攜帶行李方式,讓快遞貨物移出航廈;若遇超重,再就超重部
分,加收超重費用。
華航主張,根據規定,航空公司的旅客機票收入、機票包含免費運送的行李票,以及額外
收取的超重行李票收入,得以免開立統一發票。
不過,被告台北市國稅局反駁指出,就連運馬企業負責人王君都坦承,這些物品並非一般
旅客的超重行李,而是快遞公司的航空貨運,自應開立發票。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宣判,支持國稅局的作法,判決指出,運馬企業和華航約定,每日提供
晚間一個航班的兩個行李櫃,給快遞公司託運貨物至香港,以每公斤七十三元打七折定價
,並有一人隨貨登機,足以證明貨物是航空貨運。
判決書中並提到,交部和航空業者協調,僅就可以旅客攜帶行李方式運送,取得協議,但
對於稅法核課,並未加以討論,因此,仍屬貨物運送行為,應依營業稅法開立發票,對華
航處以五%罰鍰,罰金三百六十七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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