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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 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 ------------------------------------------------------------------------   【公布日期】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解釋文】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   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謂:「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   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   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   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   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   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   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   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   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   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立法機關   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   關並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   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   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   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   從實現。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   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   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   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   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   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   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   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   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   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   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   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   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   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   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   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   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   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   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   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   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   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   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   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   有其適用,惟與前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   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依上述意旨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對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自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行使求償權,如就損害賠償有應負責任之人時   ,賠償義務機關對之亦有求償權,乃屬當然。   附孫大法官森焱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 來吧! 我真的想見到你 在今天 我腦海裡充滿你微笑的臉 不要 讓我痴痴地等待明天 我單純的心需要你的愛憐 來吧! 我真的想見到你 在今天 這感覺我希望你能夠瞭解 * * 你說 BABY 要與我心心相連 ON YOU WAY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sie.ntu.edu.tw) ◆ From: pc172.f7.ntu.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