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
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
------------------------------------------------------------------------
【公布日期】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解釋文】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
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謂:「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
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
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
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
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
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
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
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
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
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立法機關
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範之前提下,行政機
關並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
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
措施,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法律規定
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
從實現。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
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
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
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
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
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
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
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
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
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
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
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
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
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
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
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
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
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
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
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
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
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
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
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
有其適用,惟與前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
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依上述意旨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對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自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行使求償權,如就損害賠償有應負責任之人時
,賠償義務機關對之亦有求償權,乃屬當然。
附孫大法官森焱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
* 來吧! 我真的想見到你 在今天 我腦海裡充滿你微笑的臉
不要 讓我痴痴地等待明天 我單純的心需要你的愛憐 *
來吧! 我真的想見到你 在今天 這感覺我希望你能夠瞭解 *
* 你說 BABY 要與我心心相連 ON YOU WAY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sie.ntu.edu.tw)
◆ From: pc172.f7.ntu.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