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 全文
【第 1/1 筆】
【裁判字號】
78年度台上字第 864 號
【裁判日期】
78/05/01
【案由】
返還房屋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0181122)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隆志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友 松
被 上訴 人 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七號
法定代理人 蘇 能 達
訴訟代理人 莊 柏 林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南京東路一段五二號一、二、三樓房屋為伊所有,於民
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由伊將其中第一樓出租與訴外人佳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
司),另授權訴外人蘇峻弘、楊友奎出名,分別將第二樓、第三樓出租與該公司,租期均
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每月租金第一樓部分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第二、三樓部分各
為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詎佳泰公司竟擅將上開房屋全部交付
被上訴人使用,茲租期已屆滿,,而被上訴人拒不交還等情,除第一樓房屋業經另案訴請
返還外,爰基於無權占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第二、三樓
房屋,並自六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房屋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蘇峻弘、楊友奎另案訴請佳泰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損害,業經判決
准許在案,上訴人既授權該二人行使權利,何能由自己出面再為主張?且系爭房屋已由佳
泰公司買受,僅因手續不全,致未能取得所有權,但伊既係向佳泰公司承租,顯非無權占
有,且已按月給付租金與佳泰公司,自無對上訴人重複給付損害金之理。又上訴人僅請求
返還第二、三樓房屋,竟一併請求第一樓房屋之損害金,亦有未合。何況伊已於七十六年
十月四日遷出系爭房屋,並在同年十二月四日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對伊已無訴訟之利益
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上訴人因假執行而受償損害金三千四百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連同執行費用十二萬零七百三十六元,共計三千四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三
千四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係向佳泰公司承租系
爭房屋,而上訴人曾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由被上訴人分租,期間自六十一年九月十日起
至六十三年九月九日止。嗣被上訴人與佳泰公司訂立自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上訴人雖否認知情,且表示未予同意,但依表見代理之法則
,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何況被上訴人業於七十六年十月四日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
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六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二四號訴請被上訴人返還
房屋,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且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後,因佳泰公司代理人雷秀瓊又將該
房屋全部出租於訴外人卡歐佳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歐佳公司),上訴人復以另案即
台北地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九二號對卡歐佳公司訴請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已獲勝訴判
決,益見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即授權蘇峻弘、楊友奎另
案即前述一一二四號訴請佳泰公司返還第二、三樓房屋及按月賠償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經判決蘇峻弘、楊友奎勝訴確定在案,何能由上訴人再為出面主張權利?蘇峻弘、楊友奎
已可據此確定判決對佳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被上訴人且已按月給付租金與佳泰公司
,其無對上訴人重複給付損害金之義務至明。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第二、三
樓房屋,並自六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房屋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自
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因假執行已給付上訴人損害金三千四百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
元,連同執行費用十二萬零七百三十六元,共計三千四百二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請
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謂僅受償三千一百七
十萬七千八百七十元,置最後一筆執行金額及費用於不顧,顯非可採云云,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查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
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亦即代理人之行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否則無由成立。
上訴人、蘇峻弘、楊友奎分別將系爭房屋第一、二、三樓出租與佳泰公司,乃至佳泰公司
將該房屋全部轉租與被上訴人,俱以自己名義為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其間既無代
理行為之存在,何來表見代理?原審認被上訴人與佳泰公司所訂自六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
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依表見代理之法則,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已難謂當。且遍查全卷,未見被上訴人有此主張,乃原審竟作此認定,亦有認作主張之違
法。次查上訴人雖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第一樓房屋,並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有原審七十
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足考,然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二、三樓
房屋及按月給付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與該案即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其拘束。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業於七十四年十月四日遷出系爭房屋,及佳泰公司於被上訴人遷出後,又將房屋全
部出租於卡歐佳公司,而未說明此項認定所憑之證據,已嫌疏漏。且上訴人依據卡歐佳公
司負責人胡育陽於被訴竊佔刑案審理中之供詞,及該公司經理羅金雲、正泰大樓管理員馬
鶴齡在另案(原審七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四號)審理中之證言,主張將系爭房屋
轉租與卡歐佳公司者,實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六一頁)。原審就此未予深究,以明事
實真相,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欠允洽。末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有所有權狀
影本在卷可稽,其主張所有權被侵害而訴請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與另案會同蘇峻弘、楊友奎訴請承租人佳泰公司給付違約金,二者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均
不相同,後者雖已判決上訴人、蘇峻弘、楊友奎勝訴確定,有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七六號判決足憑,但在此項債權獲得滿足前,能否謂上訴人不得逕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尚非無斟酌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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