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 全文
【第 1/1 筆】
【裁判字號】
79年度台上字第 187 號
【裁判日期】
79/02/09
【案由】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0181122)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吳大春
訴訟代理人 楊玉簪律師
張景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蔡詩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六三九號建地面積五十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四九分之三六,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竟與訴外人
翁雲陽共謀詐欺,向牛湄湄律師助理張彩娥騙取伊父交由張彩娥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資料,擅自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依惡意取得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
權占有回復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准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伊所有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翁雲陽將其所有土地連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一併出賣與伊
,訂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之父吳文雄在場且有同意,吳文雄事後復將蓋妥上訴人印
鑑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證證件,交由牛湄湄律師轉交翁雲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予伊,伊亦已將全部價金二百萬元交付與翁雲陽,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翁
雲陽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連同其自己所有同小段六三四、六二九號二律土地,一併出
售予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上訴人之父吳文雄在場並有同意等情,經證人陳玲玉、劉
新陸分別結證屬實,且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而同年廿七日吳文雄增帶翁雲陽至牛
湄湄律師處商談,嗣後吳文雄於同年月三十日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委託書、買賣契約書等證件交與牛湄湄律師助理張彩娥代收,吳文雄並以電
話告知翁雲陽逕往拿取,嗣由翁雲陽書立收件條,由牛湄湄轉給吳文雄收執,亦經證
人張彩娥、牛湄湄、劉新陸分別結證無誤。並有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及牛湄湄交付各
該證件予翁雲陽之收件證影本等可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資料,皆係上訴人之父吳文雄交付牛湄湄轉交與翁雲陽辦理,自堪徵信。訴外人翁
雲陽既經上訴人之父吳文雄同意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嗣復將蓋
有上訴人印鑑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空白用紙連用印鑑證明、委託書等證件,
交由其父吳文雄輾轉交給翁雲陽持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上訴人同意
系爭土地由翁雲陽併同其所有另二筆土地山售,其交付前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予
翁陽陽,俾據以與被上訴人訂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即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翁雲陽),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買賣契約及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惡意及無權占有,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有理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當事人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出售者,事先皆須由該他人授與
代理權,始得為之。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
前提要件」(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
,本件係由訴外人翁雲陽具名,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及其自己所有之同小
段六二九、六三四號二筆土地一併出售與被上訴人,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一審
卷十九至二一頁)。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似無授與翁雲陽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
。原判決認定訂約時,上訴人之父吳文雄在場,且有同意,果屬不虛,為何吳文雄未
在契約書上簽章或代蓋上訴人印章,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次查上訴人在原審僅稱伊因委任牛律師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而否認曾將其蓋有
印鑑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空白用紙連同印鑑證明、委託書等證件,由其父吳文雄
交付翁雲陽(參見原審卷二五頁反面、廿六頁),乃原審遽行認定翁雲陽就系爭土地
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屬可議。況翁雲陽係以其自己之
名義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而非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亦有
疑義;又原審雖謂上訴人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之父應允系爭土地以每坪二十八萬元出售
,被上訴人則開價十八萬元云云,然查該起訴狀僅載稱同小段六三四、六二九號土地
,應允以每坪二十八萬元出售,似未包括系爭土地。原審所為認定,亦難謂與卷內訴
訟資料相符。本件實情究竟如何﹖原審並未詳加調查,仔細剖析,率爾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郭 柏 成
法官 葛 浩 波
法官 張 仁 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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