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 全文
【第 1/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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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1年度台上字第 772 號
【裁判日期】
81/04/20
【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0181122)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尚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堅
被 上訴 人 王牌畫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弘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至十月間向伊購買木材共計新台幣(
下同)二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零八元,除簽發五十八萬零九百二十七元支票給付外,
尚有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迄未清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七十五年六月間伊公司負責人李弘毅因腦部手術開刀,致無法為商業
行為,乃將該公司廠房租與陳光仁營業,上訴人與陳光仁間之買賣行為與伊無涉,況
支付貨款之本票係陳光仁簽發,本票上背書亦非伊公司之印鑑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訴外人陳光仁租用
被上訴人公司廠房營業後,皆以陳光仁名義與上訴人交易,並以陳光仁名義簽發之支
票支付貨款,有該支票影本附另案卷可考,且經證人陳光仁結證無誤;而陳光仁支票
上背書之被上訴人印章,亦非該公司之印鑑章,自難遽認陳光仁有以被上訴人代表人
為營業行為之意思,殊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係以該公司廠房租與訴外人陳光仁對外營業,為其所自認(見原審卷一七頁反面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光枝供證:王牌畫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王牌公司)
在停業中,對外未申報撤銷(見原審卷二○頁),而陳光仁使用之名片載明為王牌公
司,其支付貨款之本票亦係以王牌公司為發票人(見原審卷五九頁),上訴人簽發統
一發票均載明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見原審卷六六、六七頁),且陳光仁與債權人
即上訴人等多家廠商於一九九○年十月簽訂協議書載明:王牌公司因經營不善,致週
轉不靈,無法償還債務,即日起將王牌資產負債列表送高先生處理等字樣(見原審卷
六八、六九頁)。而證人高智能復供證:上訴人公司與陳光仁交易時,陳光仁代表王
牌公司,並提出該公司營業執照、工廠登記證、營業登記證以為證明等語(見原審卷
一一四頁),綜合前述各項資料加以觀察,能否謂被上訴人就本件不負表見代理之責
任,尚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
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郭 柏 成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四 月 廿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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