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 全文
【第 1/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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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1年度台上字第 955 號
【裁判日期】
81/05/11
【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0181122)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塗水
訴訟代理人 朱明康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進遠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許珠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邀同被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分期償還,詎李許珠自七十八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李許珠連帶給付五十八萬零八百元
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李許珠部分經第一審判命如數給付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為李許珠之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借據上印章係上訴人所屬
七美鄉辦事處前主任李再添盜蓋,借據係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統一農貸借據」一紙為證;但被上訴人始終否
認有擔任李許珠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許進遠」之署名,係
李再添偽造,其上「許進遠」印文,亦係李再添利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往來乘機盜蓋
,對保欄「許進遠」印文上方之指紋,為李再添所偽造,等情,業經李再添證述綦詳
;而上開指紋與李再添右拇指紋完全相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鑑
定書附卷可稽,經命李再添當庭書寫「許進遠」等字樣,核其筆跡與前開借據內「許
進遠」之簽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前述借據之連帶保證人確為李再添所偽造,應
屬可信。此外,被上訴人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無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自難令其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責任,但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之職員李再添利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往來之機會盜蓋被上訴人印章於該借
據內,且借據上「許進遠」之簽名及指紋,皆係由李再添所偽造等情。並非被上訴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信其有授與李再添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負
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為不當,並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
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郭 柏 成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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