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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 全文 【第 1/1 筆】 ----------------------------------------------------------------------- 【裁判字號】 81年度台上字第 1213 號 【裁判日期】 81/06/08 【案由】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0181122)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陳夢* 陳珠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緯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書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本票及借 款合約書,因其岳母高燕容盜用伊之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 ,偽造土地及建物登記聲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 押權向上訴人騙取三百萬元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伊所有系爭坐落台北市松山區寶 清段四小段五十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八○之三二四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南京東路五 段二九一巷十九弄三號五樓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不成 立;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其岳母高燕容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 證影本及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聲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抵 押權借款三百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寫三百萬元本票及在借款合約書上簽名。縱被上 訴人未授權其岳母高燕容設定本件抵押權,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本件抵押權係由 代書白紹燕出名辦理,而由另代書林秋滿與上訴人洽商借款,經證人林秋滿、高燕容 供證無誤,且為上訴人所承認。而該項借款合約書及本票上「李緯華」簽名筆跡,與 李緯華本人親自書寫之查封筆錄,訂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中國信託簽帳收執 聯上「李緯華」簽名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不相符,有該局八十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鑑驗通知書附卷為憑。而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謀面商洽借貸 及設定抵押權事宜,而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由高燕容擅自拿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而為,且被上訴人始終並無同意借款 及設定抵押權之事,而高燕容因盜蓋被上訴人印章,偽造上開文書行為,經刑事法院 判處刑罪有案,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或為法律行為,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至本人有 無過失在所不問(參見本院四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本件設定抵押權應須 之各項書類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皆係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 章、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印文之真正,被上訴人皆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四頁反面、八六頁),而借款合約書內印文之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承認 (見原審卷十八頁反面、一審卷二九頁反面),且出面辦理設定抵押權借款並交付上 述書類之高燕容,又係被上訴人之岳母;準上以觀,能否謂無表見之事實,不足使上 訴人相信該高燕容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尚非無疑。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 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郭 柏 成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