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 全文
【第 1/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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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1年度台上字第 1858 號
【裁判日期】
81/08/19
【案由】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成立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0181122)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趙福功
被上訴人 陳尚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需款週轉,擬將所有坐落台北市龍泉段一小段五九七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溫州街七六號六樓之四向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申請抵押貸款
,乃備妥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私章交予該合作社中山分社(簡稱七
信中山分社)經理鄭乃元,詎鄭乃元私自將上開證件持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民國八
十年七月九日登記之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同日起算利息之抵押權(簡稱本件
抵押權)。該抵押權之設定,伊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亦未承認,應自始無效,伊請求
確認此項法律關係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本件抵押權不
存在及命上訴人協同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上開證件交予鄭乃元,顯見授其代理權向伊抵押借款。且縱
鄭乃元係無權代理,亦足使伊深信被上訴人已授權鄭乃元向伊抵押借款,自應負表見
代理授權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將上開證件交予訴
外人鄭乃元,係要鄭乃元向七信中山分社抵押貸款,鄭乃元竟私自持向上訴人抵押借
款,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可證,並經證人鄭乃元、洪儷娟證實
,即上訴人亦自認其僅與鄭乃元接洽,未曾和被上訴人接洽等情。查上訴人自認鄭乃
元係七信中山分社之經理,曾親自於電話中告以被上訴人有急用,向該分社貸款尚未
核撥,上訴人是否方便出借﹖又上訴人事後曾向該分社查詢被上訴人有向該分社申貸
云云,可見被上訴人係以鄭乃元為其貸款對象即七信中山分社之代表人,非以其為意
定代理人,足見被上訴人未授與鄭乃元代理權。次查鄭乃元係七信中山分社之經理,
而非一般人,被上訴人既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表見事實之情
形,顯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至鄭乃元將被上訴人之上開證件擅自交與上訴人設定
抵押權,乃鄭乃元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不能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本件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協同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准許云
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關申請抵押借款,通常由申請人將設定抵押權登記必備文件
交與承辦人員,承辦人受理後,逐級呈轉核貸,以示負責,而杜流弊。原審雖認定被
上訴人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及私章等交付七信中山分社經
理鄭乃元,惟如未循正常貸款程序交由該分社承辦人員層轉,而係私相交付,若非授
與代理權,即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而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將上
開設定本件抵押權之物件交付鄭乃元,究係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鄭乃元本人﹖抑交付
該分社承辦人員層轉﹖交付之過程如何﹖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有無授與鄭乃元代理權向
上訴人抵押借款及被上訴人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至有關連。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
徒以鄭乃元有該分社經理身分,非一般人等詞,臆測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被上訴人未
授與代理權,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慧 英
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吳 啟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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