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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 全文 【第 1/1 筆】 ---------------------------------------------------------------------------- 【裁判字號】 83年度台上字第 2377 號 【裁判日期】 83/09/15 【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0181122)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張 國 燕 送達代收人 林坤賢律師 被上訴人 陳黃瓊慧 賴 月 嬌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九年間委託並授權訴外人張治南以伊所有系爭坐落台北縣新 店市安坑段木柵小段二四三-二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九八 ,門牌台北縣新店市如意街街五十四號三樓房屋,設定抵押權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萬元,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交付張治 南。詎張治南於完成上開受任行為後,竟遲未將上述證件返還伊,擅自將之提供訴外人張 聘禮持向被上訴人以伊名義設定最高限額九十六萬元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二人(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該抵押權之設定未經伊同意,伊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對伊自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自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最高限額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抵押權乃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張聘禮代向伊借款時設定登記與伊。伊 二人已依約各交付借款四十萬元共八十萬元與張聘禮。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合法有效。縱 認上訴人未曾授權與張聘禮,但其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設定抵押權所需證件 交付張治南,提供張聘禮持向伊設定本件抵押權,即足表示其曾授予代理權與張聘禮。其 後伊以存證信函將情告知上訴人,催其清償,上訴人並未否認其事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 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 有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之上開最高限額九十六萬元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而該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以上訴人之印鑑章蓋用於申請 書上,連同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戶口名簿、房地所有權狀提出於台北縣新店地政 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有原審調閱之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可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 張治南證稱,其受上訴人之託辦妥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借款手續後,取回有關證件,但未 交還上訴人即將之借與其友張聘禮使用,伊不知張某用以設定抵押權借款云云(原審卷三 一、三二頁)。核與證人張聘禮所證,張治南自稱係上訴人之姊張國金之男友,持有上訴 人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授權書。因伊與張治南均需借款週轉,張治南遂提供上 開證件要伊出面借款分配伊二人使用。伊乃持上開證件向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借得八十萬 元,張治南取去五十萬元,伊留用三十萬元。事前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張國金亦不知情等 語,雖不盡一致,但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均蓋有張聘禮印章 ,可證係由張聘禮出面辦理,但有關證件則由張治南所交付,事先未經上訴人同意應堪認 定。張治南稱,其不知張聘禮以該證件設定抵押權借款云云,自非事實。張治南擅自使用 上訴人上開證件,交由不知情之張聘禮冒用上訴人名義,立具授權書設定本件抵押權,並 簽發本票二張(金額各四十萬元)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涉嫌觸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罪,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原審卷一○六、一○七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未授 權張治南或張聘禮代為設定本件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應堪採信。次查上訴人印鑑章, 所有權狀均交由其姊張國金保管,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借款亦係授權張國金辦理,為上 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一六頁反面)。張國金證稱:伊代上訴人委託張治南向中國信託 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係在七十九年四月間,辦妥後,張治南將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交 還伊。其後張治南另以工程擔保之用,向伊取去上開證件。伊另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領得 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一張,亦一併交付張治南等語(見原審卷一○四頁)。核與本件抵押 權設定登記卷附有該七十九年六月八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等情相符(見外放證物袋及原審卷 二十八頁)。是上訴人所稱,上開印鑑證明係前次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用餘之物及張治南 代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借款後,未將有關證件交回,均非實在。查保管上訴人所有權狀、 印鑑章,並代為辦理抵押借款之張國金,既將其所保管之有關證件連同新領得之印鑑證明 交付張治南,姑不問張國金所稱,係供張治南工程擔保之用是否實在,要屬上訴人與張治 南間內部約定之問題,第三人無從知悉上訴人所為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交付上開證件與 張治南之行為,自足表示其已將代理權授與他人(張治南)。張治南擅將上開證件轉交張 聘禮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被上訴人既無法得知其為無權代理,上訴人自應 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況本件抵押權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 日設定登記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清償,乃於八十年八月五 日將情函知上訴人並催告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六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板橋 地院卷十七、十八頁)後,竟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直至一年半後之八十二年四月始提起 本件訴訟,而張國金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當被上訴人向其催還借款時,曾應允由其自己向 被上訴人清償(見原審卷三五頁),足見上訴人明知張聘禮代其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而不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各四十萬 元(共八十萬元)交付代理人張聘禮,業經張聘禮證明屬實(見原審卷四六頁),並有張 聘禮與上訴人共同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金額各四十萬元本票二張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八頁)。上開借款迄未清償,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以系爭房地供擔保之原因仍然 存在。又本件為最高限額九十六萬元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須俟實行抵押權時方得確 定,在上訴人未能證明抵押權人之債權業已確定不再發生前,原設定之最高限額之抵押權 仍繼續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或請求塗銷超過實際借 款八十萬元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 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 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 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查張聘禮提供 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 萬元,約定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清償,而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於其後之八十年八月五 日將情函知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催還借款,上訴人未予答覆,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準 此,則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時,張聘禮之借款行為業已完成,其後又未再向被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未予答覆,對原已成立之借貸行為,並不生影響,自難以上訴人未予函復或表示 反對,而遽令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原審背於此見解,認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未答覆),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向 張國金催還借款,張國金同意由其自己償還,與上訴人原無何關聯,原審竟因此認定上訴 人明知張聘禮代其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又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將印鑑章、所有權狀、身分證等交其姊張 國金保管,並委託張國金以上開證件向銀行抵押貸款應用,張國金乃轉託張治南以上開證 件向銀行抵押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任務完成後,已將所有證件均交還張國金。嗣張治南又 以伊工程擔保之用,向張國金索取上開證件應用,張國金即將上開證件連同其於七十九年 六月八日申領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一併交付張治南,由張治南轉交張聘禮使用,張聘禮即持 以設定本件抵押權,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張國金將上開證件交付張治南使用,是否經上訴人同意﹖如未經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單 純將其印鑑章、身分證、所有權狀交付張國金保管,而為張國金惡用,交付張治南,上訴 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 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H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