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 全文
【裁判字號】
78年度台上字第 2473 號
【裁判日期】
78/12/14
【案由】
清償債務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0181122)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林 煌 明
訴訟代理人 廖 銘 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葉鳳 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
判決(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廿五元及違約金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河濱、陳淑蓉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七十四
年十二月間提供上訴人所有台北市敦化南路五四五巷三弄三號房屋一戶連同基地坐落台北市
仁愛段四小段第一四六、一四七、一五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二二五(簡稱系爭房地
)為擔保,為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約定權利存
續期間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逾期每萬元每逾一日罰十
五元之違約金。詎屆滿清償期,上訴人及黃可濱、陳淑蓉均未清償,上述抵押物經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秦正章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民執宙字第五十三號予以拍賣,伊聲明
參與分配,本息計至七十六年三月二日止共計五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伊僅分配獲償三百七十
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不足部分(本金)一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廿五元,連同違約金迄未受
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七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約定違約金之判
決(另請求黃河濱、陳淑蓉連帶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將系爭房地委託陳淑蓉設定抵押權登記借款,而係陳淑蓉未得伊同意,
盜用伊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
記借款,業經刑事法院判處陳淑蓉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又伊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授權陳淑蓉
代理辦理上述設定抵押權登記,亦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
被上訴人右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分配表為證(附一審卷證物袋)。
又陳淑蓉雖偽造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之委託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登記申請書,持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原審法院七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二七九○號判處陳淑蓉罪刑有案,惟上訴人僑居日本,委託其甥女陳淑蓉代為照料其
在台灣之產業,除一般之出租、收租管理行為外,並曾授權出售台北市莒光段土地,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並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外觀上已足使人認為陳淑蓉有代
上訴人處分財產之權限,況上訴人將表彰得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限(包括設定
抵押權登記在內)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用章交付陳淑蓉,參酌陳淑蓉代理上訴人申領
之上訴人華僑印鑑證明內容,載有上述印章得用為「土地移轉房屋過戶抵押設定」(見原審
卷第八三頁),尤應認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明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情形相當。上訴人自應就上述陳淑蓉設定抵押權登記借款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至陳淑蓉被判偽造文書罪刑,並不影響本件表見事實之認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倘本人僅將其所有不動產所
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交付他人,既尚難據以臆斷本人之用意何在,則得否徒憑該項單純之交付
行為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非無疑義。查
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陳淑蓉提出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鑑用章及印鑑證明、華僑身分證明
,致令其相信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代理權授與陳淑蓉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
九頁背面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原審對上訴人有無委託陳淑蓉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華
僑身分證明,並在該兩項證明中表示授與陳淑蓉設定抵押之權限情事,均未注意詳查審認明
確,徒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予陳淑蓉,而遽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
權人之責任,殊嫌率斷。次查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淑蓉在第一審供謂渠於設定本件最高限額五
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後,僅實借用二百五十萬元,且已清償(見一審卷第卅六頁背面筆錄),
又第一審依其調閱上述執行卷審核之結果,認為陳淑蓉借用金額為四百八十九萬八千四百八
十八元(見一審判決理由二之(四)),此與執行法院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
原本為五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七頁分配表)均不相符,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查明,亦屬
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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