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81年度台上字第 165 號 【裁判日期】81/01/27
【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0710104)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陳徐秀琴
被 上訴 人 朝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福 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坐落台南市新南
段五九號地上朝代店舖住宅編號A房屋一棟及基地,被上訴人保證上開房屋絕無「路
钶」,否則任由伊不買。伊已支付部分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四萬元,嗣發
覺該房屋大門正對迎面房屋之大柱,形同路钶,且建坪亦有不足,乃依法向被上訴人
聲明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將已收價金返還。況被上訴人亦以伊違
約,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上開價金充作違約賠償,惟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得
予以核減。被上訴人就核減後之餘額,亦負有返還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二百七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契約之賣方為訴外人高啟恩,且系爭房屋並無路钶之情形,上訴
人據以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又因上訴人違約,伊已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主張
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買方為上訴人,
賣方為高啟恩,並未表明高啟恩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被上訴人又否認與高啟恩有何
關係,縱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及十日寄給上訴人之催告函,有表示承認高
啟恩處分行為之意思,亦係該處分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與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之
認定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賣方,而對之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自屬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於催告上訴人繳交價款未果
,向上訴人聲明解除契約,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據以請求回復原狀,核減違約金,
亦非正當等詞,為其主要判斷之基礎。
惟查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
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本件上訴
人訂購前開房地,係與訴外人齊婷婷接洽成交,以及齊婷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齊婷婷供證無異(見一審卷二三頁)。雖出面與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者為高啟恩,但嗣係由被上訴人委任蔡文斌律師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及
十日催告上訴人給付房屋工程款,並表示逾期不繳,即解除契約,沒收已付價金(見
原審卷二八、二九頁),而行使契約出賣人之權利,本件買賣契約究竟存在於上訴人
與高啟恩之間,抑或兩造之間,尚非無疑。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曾先由高啟恩以被上
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委任書授權蔡文斌及黃慕容兩律師為被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嗣後始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郭福文,而非高啟恩,另由郭福文代表
公司出具委任書,授權蔡文斌及黃慕容兩律師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一審卷一
○、一三頁),足見高啟恩與被上訴人關係,非比尋常。原審未予深究,以明事實真
相,徒憑前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
法官 羅 建 群
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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