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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字號】70年度台上字第 657 號 【裁判日期】70/02/26 【案由】清償借款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0710104) 【判例全文】 上訴人 陳海水(即澧水營造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浩律師 被上訴人 呂錕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九年重上更(四)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呂芳銀,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伊借款新台 幣(以下同)四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元,約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清償;又於同年七月三 十日再向伊借款十二萬二千元,約定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清償。以上兩筆借款,均由上訴人 為其連帶保證人,詎屆期均未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呂芳銀如數清償借款本息之判決 (呂芳銀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命清償後未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提出「款項借用證」內所蓋伊之 印章及澧水營造廠圖記,為伊承包中國石油公司在桃園市南崁之營建工程時,將印章等交 付呂芳銀作為工程製表及領料等使用,而被呂芳銀乘機盜蓋於借用證,伊自不負連帶保證 責任云云,因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將第一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 棄,改命上訴人與呂芳銀連帶清償借款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款 項借用證二張,以為立證方法,上訴人對於借用證內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雖未由上訴 人親自簽名,但不能以此即行斷定其印章係被盜用,借用證內所書地址,雖有向左右彎曲 情形,但此僅能為先蓋章後寫字之證明,並不能遽認其為盜蓋。又上訴人既有將印章交付 呂芳銀之事,任何人均將信呂芳銀得以使用該印章,是以縱令本件借用證內之印章,並非 上訴人所自蓋,而係呂芳銀蓋用,依照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仍不能不認上訴人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二張,所書借主或連帶保證人之地址,其下段均有向左右彎曲 或半途另寫一行,以避免與連帶保證人所蓋印章重疊情形,其為先行蓋章再書地址之痕跡 ,甚為明顯。原審訊據借用證代筆人即呂芳銀之妻呂陳月香證稱:先後兩次均係由伊寫好 借款金額、年月日及姓名等,經上訴人看過後,才予蓋章,蓋章以後又命伊添寫地址,故 補寫之地址,有上開左右彎曲之情形(參看原審六十八年上更(二)字第一九九號卷宗第 八十一、二頁)。但被上訴人則謂:呂芳銀持蓋妥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印章之借用證向伊 借款時,因未寫地址,伊乃要求呂芳銀拿回去再寫(參看原審六十八年上更(三)字第七 三八號卷宗第二十五頁),二人所述補寫地址之經過並不相符。上訴人在原審以此為攻擊 方法,並謂被上訴人在刑事法院被控偽造文書一案中,供稱借款中之十二萬二千元,係由 上訴人書寫之支票交付與上訴人之「兄」,又稱被上訴人並未持上訴人之印章前往台北市 交通銀行總行開設乙種存款帳戶,但經刑事法院查明其所供均非真實云云。原審對於此項 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又澧水營造廠 係由上訴人所獨資經營,本件借用證竟將上訴人姓名與澧水營造廠分開成為兩個連帶保證 人,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至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 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 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 易之安全,本件上訴人究竟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呂芳銀有代理上訴人訂立 保證契約權限之情形存在?此乃事實問題,原審未予詳查,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 芳銀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上 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 怎麼可以因為你而阻止我前進呢? 你的世界是優雅精緻的奢侈品 我的深沈是你永不能及的激情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sie.ntu.edu.tw) ◆ From: pc172.f7.ntu.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