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 要旨
【判例字號】74_台上_2014 【裁判日期】74/09/12
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可準用關於代理之
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參照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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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 全文
【判例字號】74年度台上字第 2014 號
【裁判日期】74/09/12
【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0181122)
【判例全文】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既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彬律師
被上訴人 王永濤
林藤樹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瑋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駿公司)已於民國六十八
年五月二十五日改選林連明為董事長,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辦妥變更登記,周賢傑係該
公司監察人,竟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擅自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並於同年十月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無效。伊等係瑋駿公司之債權人,瑋駿
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等自得代位瑋駿公司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瑋駿公司曾於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授權周賢傑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手續,況周賢傑於六十九年四月六日被推選為董事長後,瑋駿公司復致函承認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始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係以:公司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
副董事長代理之,如無副董事長,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此為公司法對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機關之特別規定。非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而以代表人自居,以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其行為對該公司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由
非瑋駿公司董事長之周賢傑擅自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所為,依上說明,對瑋駿公司自不
生效力。上訴人雖辯稱瑋駿公司曾於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授權周賢傑辦理
系爭抵押權設定手續云云。惟查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意思機關,應由有召集權人
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經查前項股東會係
由周賢傑所召集,而周賢傑並非瑋駿公司董事長,其係無召集權人甚明,此一由無召集
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尚難據以認定瑋駿公司曾授權周賢傑為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行為。又代理與代表不同,非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擅自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身分而為法律行為,係屬代表權之欠缺,而非無權代理,應無民法上有關無權代理規
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已因瑋駿公司事後承認而自始有效,亦
非可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對瑋駿公司不生效力,瑋駿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
人係瑋駿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瑋駿公司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第查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
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依卷附瑋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周賢
傑於六十八年九月十日當時似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果爾,其於是日所召集之股東會能否
謂當然無效,即非無疑。原審徒以周賢傑並非瑋駿公司董事長,即認其召集之前項股東
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進而認瑋駿公司未授權周賢傑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不無率
斷。次查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可準用關於代理
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參照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原審認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縱經瑋駿公司承
認,對瑋駿公司仍不生效力,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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