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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 【裁判字號】79_台上_380  【裁判日期】79/02/16 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需之 重要物件,通常情形,若非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其妻女遲文華、劉春平,無從取得,似此 被上訴人原有銷售系爭不動產及電話承租權之意,與上訴人訂立委託契約書在先,繼於離 台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件交與其妻女 ,提供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之妻以其印章收取買賣價金,足以使上訴人誤 信被上訴人對於劉春平授以代理權,似此客觀情形,能否認為仍無表見代理法則原則之適 用,即非無疑。 ------------------------------------------------------------------------------ 最高法院裁判 全文 【裁判字號】79年度台上字第 380 號 【裁判日期】79/02/16 【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0181122)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林善賢 被上訴人 劉黎初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十筆及地上建物二,棟即台中縣霧邝鄉成功 路一一三號房屋,並三三○○六五八號電話之承租權,均為伊所有,伊之女兒劉春平 未經伊授權,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伊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將上開不動產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連同電話承租權合計五十六 萬元出賣與上訴人,其為無權處分,所訂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及電話承租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委託其女劉春平出售系爭不動產及電話承租權之意,劉春 平因而與伊訂立買賣契約,自非無權處分。且被上訴人之妻遲文華代為收取買賣價金 ,其女劉春平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若非代理,亦有表見代 理法則之適用,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前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 與上訴人訂立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代售系爭不動產,嗣於七十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改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之女劉春平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訂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事,且上訴人不能提出被上訴人委任劉春平代售系爭不 動產及電話承租權之證據,又無表見代理之事實,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曾親自與上訴人訂立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 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及電話承租權,被上訴人似有委託他人銷售系爭不動產之 意。且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之女劉春平曾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移轉登記資料,買賣尾款二十萬元亦係 被上訴人之妻遲文華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攜帶被上訴人之印章,至何明坤代書處領 取,業據證人劉春平、遲文華、何明坤在第一審分別證實其事(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 、一四三、一四五頁),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辦理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通常情形,若非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其妻女遲文 華、劉春平,無從取得,似此被上訴人原有銷售系爭不動產及電話承租權之意,與上 訴人訂立委託契約書在先,繼於離台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件交與其妻女,提供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之 妻以其印章收取買賣價金,足以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對於劉春平授以代理權,似此 客觀情形,能否認為仍無表見代理法則原則之適用,即非無疑,原審就前述各節,悉 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率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 來吧! 我真的想見到你 在今天 我腦海裡充滿你微笑的臉 不要 讓我痴痴地等待明天 我單純的心需要你的愛憐 來吧! 我真的想見到你 在今天 這感覺我希望你能夠瞭解 * * 你說 BABY 要與我心心相連 ON YOU WAY ~~~~~~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