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
【裁判字號】79_台上_380 【裁判日期】79/02/16
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需之
重要物件,通常情形,若非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其妻女遲文華、劉春平,無從取得,似此
被上訴人原有銷售系爭不動產及電話承租權之意,與上訴人訂立委託契約書在先,繼於離
台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件交與其妻女
,提供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之妻以其印章收取買賣價金,足以使上訴人誤
信被上訴人對於劉春平授以代理權,似此客觀情形,能否認為仍無表見代理法則原則之適
用,即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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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 全文
【裁判字號】79年度台上字第 380 號
【裁判日期】79/02/16
【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0181122)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林善賢
被上訴人 劉黎初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十筆及地上建物二,棟即台中縣霧邝鄉成功
路一一三號房屋,並三三○○六五八號電話之承租權,均為伊所有,伊之女兒劉春平
未經伊授權,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伊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將上開不動產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連同電話承租權合計五十六
萬元出賣與上訴人,其為無權處分,所訂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及電話承租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委託其女劉春平出售系爭不動產及電話承租權之意,劉春
平因而與伊訂立買賣契約,自非無權處分。且被上訴人之妻遲文華代為收取買賣價金
,其女劉春平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若非代理,亦有表見代
理法則之適用,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前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
與上訴人訂立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代售系爭不動產,嗣於七十七
年三月二十四日改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之女劉春平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訂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事,且上訴人不能提出被上訴人委任劉春平代售系爭不
動產及電話承租權之證據,又無表見代理之事實,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曾親自與上訴人訂立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
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及電話承租權,被上訴人似有委託他人銷售系爭不動產之
意。且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之女劉春平曾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移轉登記資料,買賣尾款二十萬元亦係
被上訴人之妻遲文華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攜帶被上訴人之印章,至何明坤代書處領
取,業據證人劉春平、遲文華、何明坤在第一審分別證實其事(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
、一四三、一四五頁),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辦理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通常情形,若非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其妻女遲文
華、劉春平,無從取得,似此被上訴人原有銷售系爭不動產及電話承租權之意,與上
訴人訂立委託契約書在先,繼於離台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件交與其妻女,提供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之
妻以其印章收取買賣價金,足以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對於劉春平授以代理權,似此
客觀情形,能否認為仍無表見代理法則原則之適用,即非無疑,原審就前述各節,悉
未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率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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