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
【裁判字號】81_台上_657 【裁判日期】81/04/10
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授
權人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
----------------------------------------------------------------------------
最高法院裁判 全文
【第 1/1 筆】
【裁判字號】81年度台上字第 657 號
【裁判日期】81/04/10
【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0181122)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李明雄
被上訴人 李忠勝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伊姊孫李蜂盜蓋伊印章為發票人之本票四十二張金額
共新台幣八十四萬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聲請法院裁定對伊強制執行,經
伊提起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本票係孫李蜂所偽造,但不被法院採信
,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敗訴確定。茲孫李蜂因偽造
該本票,經刑事法院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原判決基礎之
證物,既係偽造,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伊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廢棄原
確定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逾三十日之不變再審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被上
訴人將印章交付孫李蜂,即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系爭本票仍屬有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具狀向原審
刑事庭查詢孫李蜂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是否判決確定,經原審刑事庭於同年十月一日函
覆已判決確定,有申請狀及該覆函附卷可按。是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八日向第一審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次,本件系爭本票四十二張,被上
訴人之發票簽名部分係孫李蜂盜蓋被上訴人印章,被上訴人並未簽章等情,業據證人
張枝好、孫英梅、孫美津於上開刑事案件結證屬實,孫李蜂亦自白不諱,因而以偽造
有價證券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經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
三九六號刑事案卷無訛。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因保證孫李蜂向農會貸款交付印章予孫
李蜂保管一節,即認被上訴人係授權孫李蜂簽發系爭本票四十二張,以參加民間互助
會云云,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既未為本票之發票行為,自不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上訴
人對之即無上開本票票據債權存在,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授
權人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
定之適用。至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係謂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
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奈上訴人竟以該判例係指盜用印章背書之
不法行為,亦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並又主張被上訴人已授權孫李蜂利用其印章發
票借款,即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唯誤解上開判例意旨
,且主張前後自相矛盾,均無足取。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 來吧! 我真的想見到你 在今天 我腦海裡充滿你微笑的臉
不要 讓我痴痴地等待明天 我單純的心需要你的愛憐 *
來吧! 我真的想見到你 在今天 這感覺我希望你能夠瞭解 *
* 你說 BABY 要與我心心相連 ON YOU WAY ~~~~~~
--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