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字號】65_台上_1300 【裁判日期】65/05/21
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
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
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
【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三百十九條
【判例全文】
上訴人 胡錦豐
胡瑞東
被上訴人 簡程周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五年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六十二年四月二日委由乃父胡天財與伊訂立買賣契約,由伊提
供高雄縣大寮鄉赤崁段一六四─一號、一六四─三號、一三七─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與上訴人,上訴人應交付伊高雄市籬仔內段八四─四號內面一○米路邊間二○坪
之土地外,另再付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嗣因一三七─二號土地,有可歸責於胡
天財之事由,被法院執行拍賣成為給付不能,經上訴人同意由伊提供同所一六四─二號
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代替,並均對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
除價款部分已清付外,土地部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現該部分土地已分割成
八四─八號旱○‧○○六七公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各三分之一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一六四─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本在買賣範圍以內,並非代替第一
三七─二號土地,第一三七─二號土地之被拍賣,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該號土地之買賣
契約已予解除。伊之對待給付自可免除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雖查據被上訴人致胡天財之覺書及郵局存證信函之記載,暨第一三七─二號土
地係因設定抵押權被拍賣之情形,認定本件買賣契約,包括同所第一六四─二號土地在
內,第一三七─二號土地之被拍賣,成為給付不能,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解
除該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尚無不合。惟本件買賣契約原定總價款為三十一萬元,除現金
十五萬元業已給付外,其餘則以系爭土地二○坪作價十六萬元(每坪八千元)抵付,此
有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記載可憑,此以土地折價部分,乃屬代物清償性質,並已於立約
當日給付完畢,其非單純一三七─二號土地之對待給付甚明。亦上訴人基於代物清償所
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不因一三七─二號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對方負有回復原
狀或損害賠償義務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以一三七─二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
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對待給付為辯,即無可取云云,乃將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
決,判予維持。
惟查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之
給付,其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
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務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本件買
賣契約第五條「立約本日買方胡天財交付新台幣十六萬元」一語下,雖以括弧附註「即
交高雄市籬仔內段八四─四號內間十米路邊仔間地貳十坪,折價每坪八千元」等字樣,
但同契約第十三條又載「辦理本件標的物過戶手續同時買方應將籬仔內段八四─四號內
邊仔間地貳十坪過戶與賣方」等語,於合意當時並未為現實之給付,其情形顯與代物清
償有間。況被上訴人自始即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對待給付,並未為此代物清償之主張,原
審竟認作主張,並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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