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字號】50_台上_1550 【裁判日期】50/07/27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案由】交還房屋
【相關法條】
民法229.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264.(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
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判例全文】
上訴人 張旭昇
郭詠吟
訴訟代理人 鞠成寬律師
被上訴人 梁榮湘
訴訟代理人 董樂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台北縣永和鎮保福路六號前進房屋一棟及該屋基地係其所
有,於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價金七萬三千元(新台幣下同)售與上訴人郭詠吟,當
收定金三萬元,並約定遷入後再訂立書面契約及付清價款。詎上訴人郭詠吟與其夫上訴
人張旭昇,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遷入後,僅續付二萬元,餘款屢催不理,並延不辦理謄
清契約等手續,經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書面限七日內履行,亦置罔聞。當於同年九
月三日致函聲明解除契約,應請命為返還房屋,並自四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遷讓日止,
按月賠償損害金七百元。上訴人則謂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雙方係約定以五萬元成交
,並非七萬三千元,直俟繳清始敢遷入,何來欠款之說,爰反訴求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及其基地,按價金五萬元與上訴人郭詠吟訂立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保
存登記手續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郭詠吟所有。原審以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議
定之賣價為七萬三千元,而非五萬元,不特已據證人邵靜安、林錫珍在第一審到庭證明
屬實,且核與林錫珍代書之契約草稿及上訴人張旭昇之筆錄、錄萻所定數目亦復相符,
該契約草稿有上訴人郭詠吟之簽名,而此簽名之真正又經當庭核對無訛,爰容上訴人任
意砌詞爭執,因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反訴則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
,殊非可採。至謂被上訴人催告繳清餘款當時,被上訴人出賣之土地尚有抵押權之存在
,地上房屋亦迄未為保存登記,故被上訴人在未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將其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前,上訴人郭缑吟自得拒絕餘款之給付,及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給付遲延,
表示解約,亦屬不生效力一節。殊不知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
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限期催告繳清價款當時,始終爭執者為價金之多少,而從未以被上訴人亦須同時履行移
轉登記為理由,拒絕付款,有卷附上訴人張旭昇四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致被上訴人之父
梁劼誠郵局存證函,及同月三十一日致被上訴人代理人董樂榮律師覆函可稽,則其無從
阻止給付遲延所生之後果,情至顯然。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應為有效,原判雖未就上
訴人是否抗辯說明其意見,但於結果相同仍非不可維持,合併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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