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字號】51_台上_2101 【裁判日期】51/07/26
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
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
。至於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
【案由】賠償損害
【相關法條】
民法第247(締約上過失責任--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賠償範圍):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
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判例全文】
上訴人 徐明富
被上訴人 劉戇麻
訴訟代理人 溫錦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謂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四日,向上訴人買受桃園縣中壢鎮興南字與南二二
七號之一一五土地0.一一九七甲,同所二二七號之土地0.九八五二甲之二十四分之
一,即0.0四五一0五甲,及同所二二七號之七三土地0.0六三九甲之二十四分之
一,即0.00六六甲,除二二七之一一五土地業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餘二筆
土地,因係上訴人先父筡有丁之遺產,原約定俟其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詎
上訴人竟故將二二七號之七土地之繼承權拋棄,以其胞兄徐永富名義為繼承登記後轉賣
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給付不能,而其中二二七號之七三土地,早在出賣前即民國四
十二年間,即已由政府征收放領完畢。上訴人以給付不能,及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
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按二二七號之七土地為○‧○四一○五甲折一二○‧四四○
七坪,每坪以時價新台幣五百元計算,應為六萬另二百二十三元三角五分,又二二七號
之七三土地○‧○○六六甲折七‧九○四四四坪,每坪以時價一千元計算,應為七千九
百另四元四角四分,求命上訴人賠償六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七角九分等情,上訴人雖以
其就上開二筆土地,僅出賣全部六分之一內之二十四分之一,並非出賣全部面積之二十
四分之一資為抗辯。惟既經原審查據兩造訂立之農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載有「該農地
面現有池沼一口,並現在使用製造炭丸嗵地全部,係屬徐有丁名義持分六分之一額,按
配乙方(指上訴人徐明富)應得持分二十四分之一全部」及契末不動產標示一欄載有「
右乙者(即上訴人徐明富)應得持分二十四分之一全部」等字樣,暨該契約訂立後之同
年五月十五日復由上訴人立具賣渡證書,除載明該二筆土地持分二十四分之一全部外,
並列載其面積即二二七號之七為○‧九八五二甲,二十四分之一為○‧○四一○五甲,
二二七號之七三為○‧○六三九甲,二十四分之一為○‧○○二六六甲之情形,設定兩
造買賣之面積應為全筆土地二十四分之一,非六分之一內二十四分之一,則上訴人前項
抗辯,即難成立。所待審究者,祇賠償金額如何酌定而已。查本件契約既因出賣人即上
訴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自以因信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
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
至於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系爭買賣
標的內之二二七號之七三土地,係自始給付不能,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又二二七號之七
土地,因上訴人之父徐有丁已於三十八年二月七日死亡(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上訴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應早在出賣前即於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即已為之,其於四
十三年五月間又將業已拋棄之應繼分賣與被上訴人,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似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消極的契約利益,其竟訴請判令按土地坪數
以時價賠償損害,是否正當,即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研及,遽依被上訴人
請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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