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字號】52_台上_518 【裁判日期】52/02/28
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縱其契約標的為給付不能不免
罹於無效,而對於非因過失信其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仍負賠償責任。
【案由】損害賠償
【相關法條】
民法第199(債權人之權利、給付之範圍):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民法第247(締約上過失責任--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賠償範圍):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給
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判例全文】
上訴人 周 生
被上訴人 陳桂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其工廠內設置之高壓電線擅自剪斷,致受停工損害,訴請刑事
法院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因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賠償之請求,原審雖以被上
訴人出賣與上訴人之工廠,僅限於房屋與電氣馬達設備等件,電流非可自由買賣,縱被
上訴人出賣工廠當時有允許上訴人暫時接線通電六個月,亦屬違反禁止規定,被上訴人
將其電線剪斷,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難請求對造負賠償責任,為判斷上訴人敗訴之
基礎。第查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縱其契約標的為給付不
能,不免罹於無效,而對於非因過失信其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仍負賠償
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受讓房
屋及電力設備之半數,係包括一切供電設備在內,即被上訴人亦供認當時約定供應電力
一個月後又延長為六個月不虛,所爭執者祇被上訴人是否有容許上訴人長期接線通電之
義務而已,若有此義務,縱其契約因違反法規而無效,但上訴人有無非因過失信其契約
為有效之情形?原審概未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接線通電為違反法規之行
為,其將電線剪斷,對於上訴人因停電所受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遂予維持第一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敵人"? 你是什麼心態呀?
--
--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