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71_台上_2052 【裁判日期】71/05/07
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
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
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
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
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
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
性。
【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相關法條】
民法第八十七條
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
【裁判全文】
上訴人 鐘文芳
訴訟代理人 曾丁壽律師
被上訴人 張陳淡碧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
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伊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洋子段三二八號旱地○‧○六二一
公頃,建築平房二棟,二層樓房一棟。該平房二棟由伊分得,二層樓房一棟,由上訴人分
得。因該土地地目為旱,伊無耕作能力,上訴人有之,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不得分割及移轉登記為共有,乃信託以上訴人一人名義買受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一人名義
所有,並以建築農舍名義,信託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詎上訴人現
竟否認伊之信託關係,為此訴請判決確認伊之信託關係存在。原審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證
人楊金美、李崑源、建築師陳聚發、及上訴人同母異父之弟李進福等之證言,參以兩造各
以新居落成名義發帖於六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宴客,及拘於上開法律,不能以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各情,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並就上訴人從房屋結構、建材、或以合夥、借貸
等關係所為之抗辯,暨對武陳金滿、鄭錦榮、吳水同、標來進等證詞,說明其所以不採之
意見。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予維持,查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
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
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
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
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本件訟爭房屋能否謂係受託人
於契約成立之初由委託人移轉於受託人之財產而屬信託財產?其行為是否具有經濟上或社
會上之目的?受託人是否負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以及兩造間有無脫法行為之嫌
?原審就未調查審認,遽憑上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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