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79_台上_2757 【裁判日期】79/12/28
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
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
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
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
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
,應難認為合法。
【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條
民法第八十七條
【裁判全文】
上 訴 人 賴懋霖
被 上訴 人 賴泱同
賴泱如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彩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均係伊所有,因伊之土地、房
屋多,為減輕稅負及避免政府徵收,乃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為次子賴憲涇所有。茲因
賴憲涇死亡,信託關係終止,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自有繼承賴
憲涇之義務,將上開房地返還與伊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之被繼承人賴憲涇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信託關係,伊自不
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
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
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
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
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
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自陳:系爭土
地及房屋為伊所有,為免稅負太重及被政府徵收,乃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次子賴憲
涇,但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稅捐均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土地房屋亦由伊占
有使用管理等語。是上訴人主張之信託事實,縱屬實在,其目的係在規避稅負及公用
徵收,屬脫法行為,難認其合法有效,應不受法律保護,其本於信託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與伊,即非正當,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查脫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否規
避法律之脫法情事,為法院依職權可得審究之事項。原審未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
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信託行為為脫法行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非訴外裁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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