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83_台上_3172 【裁判日期】82/12/16
按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
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
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
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
,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
【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條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孫居明
被上訴人 孫居敬
蔣豐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娅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蔣豐祥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路四四六號四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及
基地,原係伊與被上訴人孫居敬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孫居敬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下稱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拍賣,伊乃行使優先承購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
二萬四千元買受,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孫居敬仍使用系
爭房屋第二層,為無權占有。又孫居敬自七十六年底將系爭房屋第一層出租與被上訴人蔣
豐祥,係在法院查封之後,其出租行為對伊不生效力,蔣豐祥亦屬無權占有等情,本於所
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蔣豐祥、孫居敬分別將系爭房屋第一層、第二層遷讓
交還伊,及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連帶給付伊按月以三萬元計算
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孫居敬向訴外人即其兄孫居邦借款一千萬元,連同自付三十二萬四千
元,共一千零三十二萬四千元,委託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向執行法院買回(按係買受
之誤,下同)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孫居敬乃該應有部分
之實質所有人,自有權使用及出租該房屋第一、二層,伊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向執行法院行使優先承購權,買受取得系爭房屋及基地原
共有人孫居敬之應有部分之事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為證,並為兩造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又孫居敬辯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係伊向其兄孫居邦借款一
千萬元,自付三十二萬四千元,共一千零三十二萬四千元,委託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向執行法院買回,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已據其提出協議書、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卡、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可稽,並經證人孫居邦、孫王玉花、陳缬和證
述明確,堪予採信。孫居敬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孫居敬基於信託行為
之內部關係,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矧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系爭
房屋第一、二層原約定由孫居敬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孫王玉花證述無訛。又
前述法院拍賣後,該第一、二層房屋並未點交與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依民法第三
百七十三條規定,孫居敬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第一、二層,自非無權占有,且有權將該第一
層交與蔣豐祥使用,蔣豐祥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均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侵權行為。至
孫居敬與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亦非脫法行為。從而上訴
人依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損害金,即非有
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孫居敬勝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蔣豐
祥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關於孫居敬部分: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依
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
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參照)。
查上訴人買受孫居敬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後,孫居敬迄未將其占有之系爭房屋第二層交付上
訴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從而原審本於前揭意旨,維持第一審所為孫居敬勝訴部分
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
之理由,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關於蔣豐祥部分:按所謂信
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
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
,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
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
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查孫居敬係執行債務人
,委託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買受孫居敬所有系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孫居敬並未將其占用系爭房屋第一、二層交與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開
信託行為是否具有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孫居敬是否為隱匿其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
上訴人是否負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此與判斷該信託行為是否屬脫法行為,及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執行查封後,孫居敬於七十六年間將系爭房屋第
一層出租與蔣豐祥,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云云(見第一審
卷四頁正、背面、一三一頁正、背面、原審上更娅字卷三八頁背面、一一一頁正、背面)
,是否有理,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對於蔣豐祥部分
之訴,殊嫌率斷。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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