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字號】55_台上_1054 【裁判日期】55/04/28
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
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
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案由】給付價款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判例全文】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一華
訴訟代理人 孫光裕律師
被上訴人 黃三卯
葉文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苗栗縣南莊鄉蓬萊村吧**山林地及地上物,原為日人馬場弘所有,於台
灣光復後收為國有,前據被上訴人黃三卯申請砍伐該林地上杉木雜木及桂竹,經台灣省政
府財政廳核准以新台幣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出售與黃三卯砍伐,被上訴人葉文達為黃三卯
砍伐木材之保證人,如有違法超伐情事,被上訴人等應負一切責任。詎黃三卯竟於核准之
數量以外,超伐杉木八七‧二四立方公尺雜木三七七‧八六立方公尺及燒木炭用之雜木三
六‧一一六公斤,按當時市價扣減生產企業利益費,實應補繳超伐木價為新台幣三十一萬
六千四百八十三元零二分等情,求為命黃三卯給付上開超伐木價,如就黃三卯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葉文達代負履行責任之判決,而被上訴人黃三卯則謂,伊並未申請砍伐
上開林木,實係訴外人曾廷鏘冒名所為,伊應不負任何責任云云,資為抗辨。原審斟酌調
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林地之承租權及砍伐權,被上訴人黃三卯已於四十二年六月七日贈
與曾德潤,嗣曾德潤又以之讓與其弟曾廷鏘,曾廷鏘即冒用黃三卯名義申請購買系爭林地
之地上物,有贈與書及證人曾德潤張恩盛證言可稽,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足
以證明黃三卯確有授權曾廷鏘或自行砍伐林木之事實,則其對於黃三卯等提起此訴,即非
有理,因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雖謂
:被上訴人黃三卯對系爭林地之租耕權與地上物之砍伐權,不僅無償贈與曾德潤及將印章
交給使用,更委任曾廷鏘有經營一切專權,此觀黃三卯於五十三年四月一日上訴理由狀自
稱「其於四十九年底出頭苗栗縣政府抗議砍伐事件……係受該縣府通知要賠償超伐木價」
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狀續稱「其雖因病未能親自管理,但既委他人管理……」各等語
,足見黃三卯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應負授權之責云云,惟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
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視同有代理權之謂,而代理
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
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訴外人曾廷鏘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被
上訴人雖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曾廷鏘超伐行為,係不法行為,即無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
之餘地,除上訴人自行砍伐或為共同行為人(見民法第一八五條)外,對於曾廷鏘超伐行
為,不得僅憑表見代理之規定,而責令被上訴人賠付價款,上訴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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