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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字號】29_上_1678  【裁判日期】29/01/01 【相關法條】 民法第66.(物之意義(一)--不動產):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766.(物之成分及天然孳息之歸屬):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判例全文】 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 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 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土地所有人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將土地所有權讓與 他人時,僅對於受讓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不得對於更自受讓人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 主張其有獨立之樹木所有權。 -- 就讓過去的塵歸塵、土歸土, 我可以做一個重新發芽的種子。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