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字號】29_上_1678 【裁判日期】29/01/01
【相關法條】
民法第66.(物之意義(一)--不動產):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766.(物之成分及天然孳息之歸屬):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判例全文】
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
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
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土地所有人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將土地所有權讓與
他人時,僅對於受讓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不得對於更自受讓人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
主張其有獨立之樹木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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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讓過去的塵歸塵、土歸土,
我可以做一個重新發芽的種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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