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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字號】58_台上_2929  【裁判日期】58/10/02 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 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 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 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 【案由】履行契約 【相關法條】  民法第219.(誠信原則): 「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568.(報酬請求之時期):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判例全文】 上訴人 管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滋培律師 被上訴人 白清水 訴訟代理人 謝明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並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五月廿日將其所有恒春鎮網紗段二五八─五號田十 五則面積○‧四八六八公頃,委託伊出賣,當時僅係承領土地,尚未繳清地價,亦未完全 取得所有權,自無從買賣,伊乃依被上訴人指示,就地價之繳清,應向土地銀行縣政府及 地政事務所洽辦事宜,均由伊親往接洽處理,至五十六年十一月廿日始告辦妥,超出委託 期限頗多,(五十六年九月卅日屆滿)而土地尚未賣出,爰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委伊處理 該土地出賣事務並於同年十月廿二日換訂新委託書,由被上訴人之第五子白萬龍參與簽署 ,約定條件:(一)委任出賣之總價金為新台幣一十一萬五千元,(二)委任期限自五十 六年十月廿二日起至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三)委任期中委任人不得終止委任契約 ,(四)如違約時,願接受受任人一切賠償之請求,(五)委任出賣價額如有超出部份, 或他項利益,應由受任人享益之,嗣經伊於五十七年一月四日與中國石油公司台灣營業處 高雄儲營所(以下簡稱石油公司高雄儲營所)就該土地之出售,達成初步協議,復於同年 二月二十日由被上訴人出具委任書,派伊至恒春鎮公所協同其子白萬龍出席再與石油公司 高雄儲營所協商,其達成協議者,為以該土地一部面積五一○‧○一五坪,售與石油公司 高雄儲營所,價金每坪五八○元,總地價計二十九萬五千八百零八元七角,詎被上訴人見 議定地價之鉅,出其所料,與其委託出售價款差額遠甚,竟見利忘義,率爾違約,於五十 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聲明終止契約,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親自與石油公 司高雄儲營所依上開協議內容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此所得地價已超出原委任出賣價 金額達一十八萬八百零八元七角,當經伊依約一再催索,被上訴人竟拒不履行委託契約等 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十八萬零八百零八元七角,並自石油公司高雄儲營所交 付價金之日起之遲延利息之判決,而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於五十六年八月間以一十一萬 五千元承買系爭土地,約定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付款,及辦理移轉登記,但未到期前,通 知被上訴人謂,渠將土地轉賣與石油公司高雄儲營所,要求被上訴人逕行登記與石油公司 高雄儲營所,被上訴人乃將印章交付五子白萬龍持往上訴人指定之地點蓋章,然所蓋者, 並非轉賣同意書,而係上訴人自行書妥之委任書,嗣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之受任人名義, 偕同白萬龍與石油公司高雄儲營所從事協議,而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約定之價金, 則延不交付,至雙方最後約定之五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付款日期屆至,仍置不理,被上訴人 及於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原買賣契約,並終止委任關係,嗣被上訴 人接獲石油公司高雄儲營所通知,乃依限直接與其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竟請求履行已解 除並終止之契約,顯有不當,況委任關係即使成立,其請求之報酬亦嫌過高,依民法第五 七二條規定,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委任上訴人代為出 售,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由其售與上訴人,此除上訴人提出之委任書外,並有被上訴人之 子白萬龍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偕同上訴人至恒春鎮公所與系爭土地之買主即石油公司高 雄儲營所經辦人員協商該土地買賣價格,由該白萬龍簽字之協議紀錄可稽,惟委任契約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表示終止,縱令訂有委任期間亦然,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售 系爭土地之委任契約,業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被上訴人終止,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其終止對上訴人委任契約數月後之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始由 被上訴人自行與高雄儲營所訂約成交,上訴人並未參與,業經證人唐修華(高雄儲營所經 辦人)孫雄黃欽義結證在卷,並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影本可考,是此項土地之訂約買賣成 交,並非由上訴人受任辦理,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該土地出賣價款超出一十一萬五千元部 分之本息之權利,因將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固非無見。惟按 兩造委任之主旨在處理事務,上訴人雖於五十七年一月四日與石油公司高雄儲營所為初步 協議,但被上訴人嗣派其子偕同上訴人與石油公司高雄儲營所協商土地買賣之價格,似上 訴人至是已變為訂約之媒介,自其服勞務之點言,即與委任有別,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 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任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一度拒絕準備完成之契約 訂立,而再由自己致力於新約之成立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付,又委託人雖得 自由決定,不經居間人之輔助,而訂立契約,或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 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依民法第一○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支付報酬,原審概未注意及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應認為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 來吧! 我真的想見到你 在今天 我腦海裡充滿你微笑的臉 不要 讓我痴痴地等待明天 我單純的心需要你的愛憐 來吧! 我真的想見到你 在今天 這感覺我希望你能夠瞭解 * * 你說 BABY 要與我心心相連 ON YOU WAY ~~~~~~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