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字號】26年度滬上字第 69 號
【相關法條】
民法第二百十九條
【判例全文】
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成立和解契約,約明如乙依此次所定日期、數額如數付清,則全
部債款作為清償,每期付款均應於午十二時前為之,嗣後乙已將第八期以前各期應付之款
如數付清,其最後第九、第十兩期之款,應於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清,是日乙因須以即
期支票換取銀行本票始可付甲,而是日銀行業務紛忙致稽時間,送交甲處已十二時三十分
,乙於是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曾以電話致甲商緩數分鐘,甲雖未允緩三十分鐘,而乙之
遲誤時間,按其情形非無可原,雙方之和解契約係因該地商業習慣,票據於下午二時送入
銀行,須作為翌日所收之款,故特約明須於午十二時前付款,如甲於十二時三十分收款後
即以之送入銀行,銀行仍可作為當日所收之款,於甲並無損失,乃甲以乙已遲延三十分鐘
拒絕受領,主張乙應償還全部債款,其行使債權,實有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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