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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字號】49_台上_128  【裁判日期】49/02/11 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為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 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 於全部。 【案由】給付酬金 【相關法條】  民法第二百十九條  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 【判例全文】 上訴人 王培基 上訴人 黃李美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黃李美蓉於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與黃東茂公司請求返還房屋(坐 落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三一號)給付欠租暨遲延利息等事件,委任律師即上訴人王培基為 訴訟代理人,授予特別代理權,並辦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地院民事執行等 事務,約定酬金依台北律師公會總收酬金規定共為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和解或訴之撤 回,其酬金均應照付,王培基受任後,乃代黃李美蓉登報並撰狀聲請調解(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民事卷宗編號四十八年度調字第一八三號),嗣於四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接黃李美蓉函 知該案經親友從中斡旋成立和解,除逕行聲請撤回訴訟外,並撤銷委任契約所賦之一切權 限,此有卷附委任契約、郵局存證函暨撤回狀副本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茲王培 基以黃李美蓉不肯給付酬金,經於同年月十三日去函催告,限於五日內給付,逾期仍不置 理為原因,求為給付系爭酬金十萬元之判決。而黃李美蓉則以兩造間所訂委任契約之內容 ,違反律師法第三十六條及台北市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七條禁止收取額外酬金之規定,依 民法第七十一條該契約既屬無效,王培基即難據以請求給付,且該律師乘委任人輕率及無 經驗,在訴訟標的五十萬元之案件使為支付十萬元之酬金,依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亦有 未合云云,資為抗辯。查律師不得違背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 酬金,固為律師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惟兩造所訂委任契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有五十 萬元,為黃李美蓉所自承,則按諸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七條(乙)總收酬金規定「辦 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不得逾二萬三千元,第三審不得逾一萬三千 五百元,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者,得增加之」之旨趣,王培基律師就 該委任契約,於辦竣一、二、三審及執行事務後獲酬十萬元,本非過奢,至同條但書復規 定「第一、二兩審仍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二,第三審仍不得逾百分之一」等 語,然此乃對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特別鉅大者,所加之限制,非指一般情形而言,此就法 條規定之全文推之自明,黃李美蓉竟謂該委任契約違反上揭法規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不 無誤會。此外黃李美蓉又謂該契約係王培基乘其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訂立一節,微論空 言難信,就令非虛,亦係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之問題,在未撤銷 前,該契約要非當然無效。第該契約既定系爭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王培基於受任後,雖曾代為撰狀向台 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之一小部,在調解程序進行中,其代 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 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且因其在第一審所服勞務之程度,尚不繁重,爰酌命黃李美蓉 給付酬金一萬三千元,而將王培基超過此數之請求予以駁回,洵屬折衷至當,於法無違。 黃李美蓉以調解非訴訟事件,主張分文不給,王培基則謂其對二、三審及執行事務雖未盡 力,然此非彼之過,故得求償全部等詞,各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均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 來吧! 我真的想見到你 在今天 我腦海裡充滿你微笑的臉 不要 讓我痴痴地等待明天 我單純的心需要你的愛憐 來吧! 我真的想見到你 在今天 這感覺我希望你能夠瞭解 * * 你說 BABY 要與我心心相連 ON YOU WAY ~~~~~~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