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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84_台上_1239  【裁判日期】84/05/19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其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裁判日期】 84/05/19 【案由】 損害賠償 【相關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專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武雄 訴訟代理人 葉勝添律師 上 訴 人 正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林宜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正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仲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 九日與對造上訴人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下稱公車處)訂約,承包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以下稱附表)所示四百八十五輛公共汽車車廂外左右兩側之廣告業務,約定 每車每月依新臺幣(以下同)六千三百五十一元計付廣告媒體使用費,期間自八十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止,伊並繳交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元為履約保 證金。詎八十一年間,伊發現公車處之出車率僅百分之五,遠低於合約所訂之百分之 八十五合理出車率,伊自得請求比例減少租金,退還伊所繳交之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 二年一月租金四百六十九萬二千三百十三元。又本件租賃目的業因車輛之減少而無法 達成,伊已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發函終止契約,公車處並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與伊 。且此項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公車處事由所致生,公車處應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一百一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等情,求為命公車處給付伊八百四十五萬四千二 百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公車處則以:兩造契約約定之百分之八十五,係計算廣告媒體費用之標準,並 非出車率之約定。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車輛之停駛由伊認定,正仲公司不得請求扣減 車數,其請求減少租金並終止契約,均有未合。何況其出車率之計算方式,亦有可議 。且就令正仲公司終止契約為合法,惟其早知公共汽車數量減少,仍招攬廣告,因此 致生之損害,自應自行負責。又正仲公司尚積欠伊八十二年二至七月之媒體使用費一 百七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未付,伊溢收之八十一年八至十二月租金七十九萬三千五百 五十八元,得相扺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公車處給付七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利息部分, 判予維持,駁回公車處之上訴;關於駁回正仲公司其餘之訴部分,在請求公車處給付 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而駁回正仲 公司其餘上訴,係以:正仲公司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與公車處訂約,承包四百八十五 輛公共汽車車廂外左右兩側之廣告業務,約定每車每月以六千三百五十一元計付廣告 媒體使用費,期間自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止,正仲公司並已繳 交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履約保證金,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車廂左右兩側為特定 物之一部,系爭契約約定由公車處提供與正仲公司使用收益,由正仲公司支付對價, 其性質應為租賃。如認公車處所提供者為媒體使用權,而非「物」,此種權利與營業 之租賃,亦應類推適用租賃之規定。系爭合約書第一條「計算方式」第二項、第三項 約定:車數以四百八十五輛之百分之八十五計算,乃考量各種停駛因素後給予正仲公 司之費用折扣等語,既未記載應有百分之八十五之出車率,且更約定:停駛狀況以公 車處認定為準,除報停廢可依一定程序申請扣減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扣減費用或 車數云云,已明白排除正仲公司以停駛或未出車等為由,請求扣減費用或車數之權利 。正仲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附合契約,應為有利承租人之解釋,合理出車率為百分 之八十五云云,公車處出車不足,應得請求比例扣減使用費云云,要無可採。惟公車 處自認因電腦核費錯誤,八十一年八至十二月溢收使用費七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 ,正仲公司請求返還該部分費用,則無不合。次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保持租 賃物合於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廣告必須經常出現 於大眾面前,始能達到廣告效果,公車處自負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理的出車狀 況之義務。兩造契約原約定車數為四百八十五輛,但據公車處函載,該處八十年度應 報廢一百七十一輛,而實際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僅報廢四十輛,八十二年一月份則報廢 二百六十七輛,僅剩一百七十六輛(據卷附資料,另於八十年八月、九月各報廢一輛 ),顯有將應報廢車輛不為報廢,而偶而出車情事,因此出車率極低。正仲公司主張 :公車處將應報廢之車輛繼續算入總車數收取租金,致張貼廣告之車輛停放於停車場 ,無法達成廣告目的,違反保持租賃物生產力義務等語,自非無據。本件訂約車數為 四百八十五輛,至八十二年一月份僅餘一百七十六輛,再扣除停駛二十一天之公車, 僅剩一百十六輛,同年二月更僅剩六十輛,已據公車處自陳在卷。而正仲公司依既定 計劃與客戶訂立廣告契約,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即需一百一十輛公車,遑論其餘。是 正仲公司主張:系爭租賃目的已無法達成等語,應堪採信。從而正仲公司依民法第四 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租約,請求公車處返還履 約保證金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即無不合。公車處抗辯:正仲公司應繳付八十二 年二月至七月之使用費一百七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云云,要無可採。其以該等使用費 與溢收之使用費抵銷,亦無足取。至於正仲公司請求公車處賠償伊所受損害乙節,查 正仲公司自承於八十一年五月發現公車處有違約情事,未待公車處改善,即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日及十月一日與臺北市稅捐處及中國輸出入銀行訂立廣告契約,既與有過失 ,且未舉證證明已對各該客戶賠償,難認已有損害發生,其請求公車處賠償此部分損 害,於法尚難准許。從而,正仲公司請求公車處給付溢收使用費七十九萬三千五百五 十八元及履約保證金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其餘超過之請求,則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其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兩造合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車數以總數之百分 之八十五計算」,係為費用之折扣而約定,並非出車率之約定。則兩造就出車率既無 何約定,倘正仲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係屬附合契約云云為真實,其進而主張:於解釋 出車率時,應為較有利於伊公司之解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原審援引上開約定,謂 正仲公司不得就出車率爭執云云,已屬可議。何況就令前開約定確已排除正仲公司爭 執出車率多寡之權利,惟正仲公司在原審陳稱:如約定伊不得要求公車處應有合理出 車率,則無論公車處出車多寡,伊概依同額付費,有違誠信公平原則等語(見原審卷 一七一頁反面),原審未說明此項主張不能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正仲公司之認定, 亦嫌判決不備理由。次查,兩造契約約定車數為四百八十五輛,公車處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報廢四十輛,八十二年一月報廢二百六十七輛,尚餘一百七十六輛,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則正仲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一日與臺北市稅捐處及中國 輸出入銀行訂約,承攬各該客戶之車廂廣告,能否謂其訂約為與有過失,不得向公車 處請求因該處出車率過低致生之損害,即值推敲。又正仲公司已提出其與臺北市稅捐 處、中國輸出入銀行訂立之契約及各該客戶解除契約函件,證明因公車處出車率偏低 ,各該客戶因而解除由伊承攬廣告之契約,致伊受損等情(見一審卷外放原證十五) 。原審未加審究,而謂正仲公司就其損害未加證明云云,自嫌疏略。再者,卷附系爭 車輛廣告之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註明:「本須知第一條所列車輛計畫配合本處八十年度 五六○輛新車出廠時陸續報停(廢)」字樣(見一審卷外放原證一),公車處亦於八 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覆正仲公司預期可能報廢之車輛為:蔼八十年度:一九八○年 日野牌普通車一七一輛,舰八十一年度:一九八○年日野牌普通車一二一輛,胪八十 二年度:一九八○年日野牌普通車十輛等語(見原審卷六五頁正面),正仲公司似應 自訂約之始,即知系爭車輛將逐年報廢。倘係如此,則正仲公司能否因公車處報廢車 輛致其總數減少,而終止系爭契約,亦有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兩造上訴,各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 來吧! 我真的想見到你 在今天 我腦海裡充滿你微笑的臉 不要 讓我痴痴地等待明天 我單純的心需要你的愛憐 來吧! 我真的想見到你 在今天 這感覺我希望你能夠瞭解 * * 你說 BABY 要與我心心相連 ON YOU WAY ~~~~~~ -- Origin: ︿︱︿ 小魚的紫色花園 fpg.m4.ntu.edu.tw (140.112.21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