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86_台上_3433 【裁判日期】86/11/14
兩造已訂立前述書面契約,兩造就保全服務期間之起算期日另以合意變更該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 (即被上訴人之保全業務接續原新光公司之保全業務,不中斷) ,就
該合意變更部分是否不生效力,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
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黹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
達成者。」之立法精神,不難明瞭。蓋兩造既同意被上訴人之保全業務接續原新光公
司之保全業務,使之不中斷,但若依電子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以被上
訴人提供之保全業務通報經上訴人簽名之日為起算日,則顯難達到接續而不中斷之目
的,故如認此項合意不生效力,似不足以保護消費者即上訴人。
【案由】請求給付理賠金
【相關法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專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邱滿嬌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八德路三段二十號十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王化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在桃園縣龜山鄉中興路三○七號經營服飾買賣。被上訴人公司業
務員陳位禎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伊招攬保全業務,要求將伊原由訴外人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承作之保全業務,改由被上訴人在前開店內架
設電子保全系統,並就電子保全系統區域內伊之財物,以每一事故理賠金額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為限額提供防盜保全服務。伊乃以繼續原保全系統不致中斷為要保之
條件,經被上訴人承諾後簽訂電子保全服務契約書,被上訴人並隨即派員架設電子線
路,更改保全系統完成測試,而自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擔負保全責任。詎八十五年
五月三日深夜,伊之服飾店遭竊,經通知被上訴人趕往現場,發現線路剪斷鐵門遭破
壞後,竊賊入內將財物蓆捲一空,伊共計失竊衣物四百零八件、化粧品二十六盒及現
金三萬餘元,損失共達七十餘萬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伊乃依保全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就該失竊損失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竟將服務通報更改自八十五年五月四
日十八時生效,拒絕理賠等情,爰依保全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未簽署保全服務通報,依電子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
約定,保全契約尚未生效,伊就上訴人上開失竊損失不負理賠責任。又上訴人從未繳
納保全服務費,伊亦得引用免責條款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
: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全契約,由被上訴人就伊所經營系爭
服飾店內電子保全系統區域內伊之財物,以每一理賠金額五十萬元為限額提供防盜保
全服務,而伊經營之服飾店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深夜遭竊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電子
保全報價函、磁卡鑰匙點收單及電子保全服務契約書等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出派出所警員吳國華證實,堪信為真實。查上訴
人雖主張:伊於保全要約時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之保全服務與前由新光公司承作之保
全不中斷,經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陳位禎首肯,故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全責任自八十五
年四月三十日起生效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所簽訂之電子保全服務契
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本契約期限三十六個月,以乙方(指被上訴人)提供之保
全服務通報經甲方(指上訴人)簽名之日為起算日」。又保全業法第十二條規定:「
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書面契約」,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
第十二條之書面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黹保全服務期間……」,民法第七十三條
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顯見保全契約為要式契約,凡屬保全業
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明定之事項,均應以書面為之,俾利雙方責任分明而免爭執,如
未以書面約定保全服務期間之起算日,縱認兩造已有口頭約定情事,保全契約仍為無
效。本件被上訴人之保全服務責任已約明保全服務通報經上訴人簽名之日為起算日,
而上訴人迄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竊案發生時尚未簽署保全服務通報,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依前開約定,系爭電子保全服務契約書尚未生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失竊損失
自不負理賠責任。另依電子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九款約定:「甲方未按時繳費
予乙方,於繳費截止日十七時三十分起至甲方以現金繳款或繳款支票已兌現之日止,
被竊之損失乙方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尚未繳納保全服務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引用免責條款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亦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保全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全業法第十二條固規定:「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及其
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之書面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黹保
全服務期間……。」但上訴人主張:伊原由新光公司承作保全業務,被上訴人之業務
員陳位禎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伊招攬保全業務,伊以繼續原保全系統不致中斷
為要保之條件,經被上訴人承諾後,簽訂電子保全服務契約書等語(見一審卷五頁反
面、二二頁),並提出電子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件為證(置一審卷證物袋),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業務員陳位禎亦證述:「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我去招攬,當天晚上她(指
上訴人)就打電話來公司說要簽約,隔天三十日公司派人去施工,五月一日凌晨施工
完畢,系統就可使用……是(原來原告有講保全不中斷,她再換我們的保全),我有
跟她說保全不會中斷,沒有向原告說明契約第五條記載之內容。」等語(見一審卷二
二頁至二三頁反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已簽立契約,被上訴人並已施工完畢,其
保全系統亦已啟用,則兩造間之保全契約似已成立。至於上述電子保全服務契約書第
五條第一款所載:「本契約期限三十六個月,以乙方(指被上訴人)提供之『保全服
務通報』經甲方(指上訴人)簽名之日為起算日」,係關於保全服務起算期日之約定
,惟兩造已訂立前述書面契約,兩造就保全服務期間之起算期日另以合意變更該定型
化契約中之條款(即被上訴人之保全業務接續原新光公司之保全業務,不中斷),就
該合意變更部分是否不生效力,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
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黹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
達成者。」之立法精神,不難明瞭。蓋兩造既同意被上訴人之保全業務接續原新光公
司之保全業務,使之不中斷,但若依電子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以被上
訴人提供之保全業務通報經上訴人簽名之日為起算日,則顯難達到接續而不中斷之目
的,故如認此項合意不生效力,似不足以保護消費者即上訴人。又上開電子保全服務
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正本連同附件一式二份,自甲乙雙方簽章後生效,並
各執一份為憑。」與該契約第五條第一款之契約期限似未盡一致,其真意如何,原審
未予調查審認明確,本院自難為法律上判斷。末查雙方約定之繳款期限如何,未經原
審查明,而上訴人曾主張:伊於被上訴人施工完畢即要繳交服務費,但為被上訴人所
拒等語(見一審卷二六頁 ),此業經被上訴人予以自認(一審卷二三頁),於此情
形,原審認為依上開電子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九款約定,被上訴人亦得免責云
云,是否允當,亦有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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