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字號】40_台上_599 【裁判日期】40/04/26
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出租人固負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之義
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之關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租賃物租與他人,並
經交付時,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再行請求交付租賃物。
【案由】交付租賃物
【相關法條】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效力--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
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判例全文】
上訴人 陳頌德
訴訟代理人 王迺順律師
被上訴人 黃景林
黃 昌
黃 祥
黃 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東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租賃契約成立後,出租人固負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惟出
租人違背此義務而將租賃物另行出租與第三人,並已為交付時,則其對於承租人之義務,
即已履行不能,承租人除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賠償損害外
,要不得請求交付租賃物。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七日,承租黃念德堂所有坐落
廣卅市漢民北路第七十一號之鋪房,立有批約一紙為據,嗣因該鋪房與大中華號發生訴訟
未能交付,迨訴訟解決後被上訴人另將該鋪房出租與第三人煥文印務店使用並已交付,為
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原審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交鋪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因之維持
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以租約有效被上訴人不
能諉卸責任,及煥文印務店現已停止經營等新事實,指摘原判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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